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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南通**限公司、南通**限公司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原告赵**诉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南通**限公司淮河家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南通四建项目部)、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通**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12月,南通四建承建江苏昌**限公司开发的淮河家园一期东区工程,设立了南通四建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赵**。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订立一份《防水承包协议》,约定:淮河家园一期东区项目工程的防水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南通四建项目部对账,总计工程款为102.6万元,项目部已付71.9万元,余30.7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30日,原告赵**与被告南通四建项目部的赵**签订《防水承包协议》,约定:“为了使淮河家园防水工程质量尽快完成,赵**采用扬州志高熊猫牌3厚SBS防水卷材进行施工,铺贴结束后,双方共同测算面积,价格28元/㎡。”2014年1月22日,双方对面积及价格进行了测算,被告赵**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02.6万元。

另查明,淮河家园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赵**施工的淮河家园防水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因此,原告赵**与被告赵**签订的《防水承包协议》的履行地在淮安市清河新区。被告南通四建的住所地虽然在南通市通州区,但原告赵**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现原告赵**选择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南通**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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