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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鑫**限公司与江苏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鑫**司u0026amp;rdquo;)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蓝**司u0026amp;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蓝*学府铝合金(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接被**公司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政府北侧蓝*学府u0026amp;middot;淮安福仕达广场铝合金(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月20日,经我公司与被**公司结算,我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503919.43元,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868919.39元,尚有工程款636400.04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公司支付工程款636400.04元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鑫**司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鑫**司所完成工程总价款是3503919.43元,合同约定结算后留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现质保期未到,原告鑫**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合同约定在我方支付工程款前,原告鑫**司需给付我公司全额发票,原告鑫**司至今尚未给付我公司全额发票,我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原告鑫**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若原告鑫**司对该工程进行修复且经验收合格,我公司愿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蓝**司(甲方建设单位)与淮安市**有限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蓝*学府铝合金(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工程合同》,载明:u0026amp;ldquo;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蓝*学府u0026amp;middot;淮安福仕达广场铝合金(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工程,项目地点淮安市中经路(清河区政府北侧);合同内容1#、2#、3#楼铝合金(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制作、安装以及门窗、幕墙涉及的所有工作的内容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五、工程价款调整及付款方式:2、工程付款方式(5)工程竣工结算完成,甲方、乙方确认结算金额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该款项支付前,乙方须开具项目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全额正式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十三、工程保修:(1)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材料质量保证期限为十年,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u0026amp;rdquo;

2013年11月30日,蓝*学府铝合金(塑钢)门窗、玻璃幕墙、铝合金百叶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u0026amp;ldquo;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的检测均完整,主要功能的抽查结果均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观感质量验收符合要求u0026amp;rdquo;,该验收证明书施工单位处盖鑫**司公章,监理单位处盖江苏开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盖江苏蓝*淮安置业有限国内公司福仕达广场项目部专用章。2014年1月20日,原告蓝*公司代表张*与被告鑫**司代表张**签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503919.43元,工程保修金于2016年1月1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03919.43元,被告蓝**司已经支付原告鑫**司工程款2868919.39元,尚有工程款636400.04元未支付,被告鑫**司同意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175195.97元,认可尚有工程款459804.07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淮安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苏鑫**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鑫**司承建蓝岳学府u0026amp;middot;淮安福仕达广场铝合金(塑钢)门窗、玻璃幕墙工程,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503919.43元,被告蓝**司已支付原告鑫**司工程款2868919.39元,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175195.97元,原告鑫**司要求被告蓝**司支付工程款459804.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蓝**司主张原告鑫**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发包人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对利息并无约定,双方约定被告蓝**司付款前,原告鑫**司需开具税务发票,现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告鑫**司未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给被告蓝**司,其主张被告蓝**司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鑫**限公司工程款459804.07元(原**公司出具相应税务发票给被告蓝*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苏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4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34元,由原**公司负担3934元,被告蓝**司负担10000元(原**公司已垫付,被告蓝**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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