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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曹**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明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涂料施工合同》和《抹灰施工合同》,被告所承揽工程位于新浦区科苑路98号(苍梧三期工程)共计17栋商品房的所有地下储藏间。其中,涂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抹灰工程为每平方米1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竣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大量霉变、开裂、脱壳。原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拒之不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其施工的工程承担维修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并没有向原告或被告发出保修通知,要求承担维修责任。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并不存在需要维修的客观事实,即使涉案工程存在霉变等情况,也是原告在工程建设时存在设计施工缺陷或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属于保修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曹**诉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要求施工并已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但反诉被告尚有工程款141180元尚未支付,故反诉,请示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41180元,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范**辩称,涉案工程系反诉被告所承包,工程范围双方已明确约定,截止到本案诉讼之日,反诉原告的涉案工程仍然有未完工的部分,扣除未完工的工程,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的工程款,相反,反诉被告已超付,对超出部分反诉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承担维修责任;2、反诉被告是否应付反诉原告工程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

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抹灰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发包方)为范**,乙方(承包方)为曹**,双方约定甲方将连云港市苍梧三期地下储藏间轻质墙表面抹灰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施工地点为新浦区科苑路98号苍梧三期所有地下储藏间。承包性质及质量标准:包工包料,抹灰合格不能出现空鼓和开裂现象,平整度和垂直度符合国家标准工程单价为11元/平方(包括原材料、人员工资及所有材料、工具的二次转运费、清洁等),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单价固定不变。总工程数量:按实计算。合同工期为每栋楼7天内完成。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材料供应、双方工作职责、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施工地点、付款方式等与《抹灰施工合同》一致,工程名称为连云港市苍梧三期地下储藏间墙体里外防霉涂料,工程单价为10元/平方,合同工期及施工要求为每栋楼7天内完成,储藏间轻质墙安装好之后,对其板材接头处用石膏找平后用乳胶粘贴的确良布以防开裂,等其抹灰干后在其墙面用白水泥对10%的大白粉打底后再用白水泥对30%-40%大白粉找平,表面再用大白粉找平后开始粉刷防霉涂料,防霉涂料采用(彩画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至工程结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方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各自举证的《抹灰施工合同》、《涂料施工合同》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质量,双方对于工程存在霉变、起鼓等情况无异议。对于存在问题的位置,原告认为在该工程范围内普遍存在,在合同保修期内,被告方应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则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问题主要是在门头上的石膏板处,而石膏板是进场施工前已经做好。即使存在霉变等问题,也是原告对涉案工程建设时存在设计施工缺陷或使用不当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保修范围。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使用防霉涂料及该涂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因无同批次涂料,无法对涂料进行抽样检测,鉴定终止。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因双方对被告方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双方于2013年9月互发通知,要求核对工程量,但未能达成一致,且均认为对方的计算不当。按原告计算方法,工程款为470864.13元,按被告计算方法,工程款为681180元。其中,关于顶部工程是否由反诉原告施工,应否计入总工程量,反诉原告认为其顶部由亦由其施工,应计算工程量,反诉被告则不认可,认为在工程主体建设时顶部已经施工,只应计算500平方。反诉原告(被告)曹**在诉讼中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终止。

上述争议,双方各提供己方的计算书、通知、照片,反诉被告提供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图纸等,本院经反诉原告申请调取了图纸,双方均认为对方的观点有误。

对于第1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存在霉变等现象没有争议,但对于发生问题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施工不当或是被告所使用的材料质量不合格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2个焦点,对于工程量的计算反诉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其要求按自己计算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证据不足,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曹**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56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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