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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葆与耿*、淮安聚**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大葆与被告耿*、淮安聚**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葆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聚**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大葆诉称,2012年6月,被**公司在涟水县保滩镇开发“聚宝庄园”工程,其将A、B、C三栋楼工程发包给被告耿*施工。被告耿*将“架业”项目分包给我施工,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39元计算,工期至2013年1月1日结束。后我和被告耿*又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41元结算,如2013年4月底工程不能完工,按每天0.2元/平方米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义务,被告耿*因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拖延工期,2013年1月6日,被告耿*自愿向我承担违约金3.5万元,现被告耿*未履行给付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耿*支付工程款119000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940元/天(4700平方(0.2元/天),被**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耿*未答辩。

被告聚**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耿*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方大葆与被告耿*之间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被告耿*明确承担付款责任,并出具欠条,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方大葆以被告耿*欠款为由,仍不拆除施工现场脚手架,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大葆对我公司的诉请,责令原告方大葆立即拆除施工现场脚手架,赔偿我公司损失、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公司(甲方)与被告耿*(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聚**司将承建的聚宝庄园一期工程的钢筋工、木工、瓦工、架子工分部、分项工程发包给耿*施工;2012年6月25日,被告耿*(甲方)与原告方大葆(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耿*将聚宝庄园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发包(包工、包*)给方大葆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A、B、C三栋楼从±0.00算起按建筑面积算(最终竣工图的建筑面积)计价每建筑平米39元;工期,支模用期2个月,工期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2012年8月29日,被告耿*在该合同备注“因聚宝庄园工地工期原因,双方协商,在原每平方米39元,允许用3米以下铺,改为41元每平方米,支模工期为十月十日前,如果在此时期内不能完成,每平方米每天收取0.2元。”2013年1月6日,被告耿*出具补充协议,载明“涟水**园工地已存在延期,经双方协商,工期延期至2013年4月底,补延期款35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耿*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架子工工资方大宝119000元”。原告方大葆陈述该119000元包含2013年1月6日被告耿*出具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脚手架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方大葆承建聚宝庄园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耿*出具119000元欠条给原告方大葆,原告方大葆要求支付11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013年9月25日,原告方大葆与被告耿*工程款已经结算,结算款中包含延期违约金,故原告方大葆要求被告耿*自2013年5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940元/天,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聚**司亦为承建方,原告方大葆要求聚**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义务,不予支持。

被告聚**司要求原告方大葆拆除脚手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大葆款119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大葆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耿*负担。(原告方**已垫付,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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