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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国方与梁**、淮安市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国方与被上诉人梁**、淮安市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浦*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左国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国方、被上诉人梁**、被上诉人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盐河村委会签订建房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盐河村委会承建搬迁户房屋:一、房屋结构为二层砖混结构,一层高3.3米,二层高3米,房屋中到中4米,房屋深度12.5米,水电入户,一间两插、一灯、一水龙头。二、工程造价为1套7万元(两间8米u0026times;12.5米)包死价,30套合计210万元。三、付款方式为按每套分期付款,工程开工付1万元,一层主体完工付2万元,房屋建筑竣工后付2万元,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四、工期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时间为3个月,必须按工期时间完工(九十个晴天)。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1月10日,被告盐河村委会(甲方)与梁**(乙方)签订《关于盐河村七组庄台改造的协议书》1份,约定一、建筑房屋结构:宽8米、深度12.5米、底层高3.3米、二层高3米,水电入户,一室一灯二插一龙头,房屋设计统一格式,配套设施由小区规划到位;二、付款方式:甲方工人进场,乙方首付1万元,一层主体完工乙方付2万元,房屋建筑完成后乙方付2万元;三、房屋相关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与乙方无关,乙方必须在2011年1月10日前,将房屋内所有物品搬清,宅基地上面的所有附属物清光,保证甲方施工队进场拆迁、复垦,并同时交纳1000元拆迁费用,所拆材料全归甲方所有。

2012年8月,原告所施工工程(含被告梁**的安置房即本案讼争房屋)竣工交付被告盐**委会,同年9月,被告盐**委会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梁**使用至今。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盐**委会就安置房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三套安置房建房款调整为每套8.5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盐**委会向原告出具安置房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1份,其中确认包括讼争房屋建房款为8.5万元。被告梁**的安置房为坐北朝南的两层楼房,该房南北长18米,东西宽8米。因安置房面积增加88平方米,双方为补交建房款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引起本案讼争。

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盐**委会已付清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工程款25.5万元(按照每套8.5万元计算)。

原审另查明,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安置房工程款是由原告与被告盐**委会进行结算支付,被告梁**与盐**委会就讼争房屋建房款进行结算。

原告左*方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盐**委会订立建房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建盐**委会辖区内30套农民集体农庄安置房,每套包死价7万元,合计210万元。2011年10月,被告盐**委会与梁**订立安置协议,约定盐**委会为梁**提供安置房,安置房为两层楼房,长12.5米、宽8米。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梁**一户安置房尺寸变更为长18米,宽8米,多出88平方米的面积,按照结算单价425元计算,被告梁**尚欠原告建房款3.74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建房款37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施工变更设计增加面积没有经过被告梁**的同意,且根据被告梁**与盐**委会之间协议,每户应水电入户,一室一灯、两插、一龙头,但实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原告未按协议要求施工。被告梁**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或者承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被告盐**委会为梁**提供的安置房,原告无权向被告梁**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委会辩称,原告擅自将安置房设计变更,未征得被告盐**委会同意,原告多盖的面积如经安置户同意,应由安置户即被告梁**负责付款,原告主张被告盐**委会付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盐**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左国方与被告盐**委会签订的建房协议及被告盐**委会与梁**签订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根据建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盐**委会主张给付讼争房屋工程款,无权向被告梁**主张给付建房款。原告以讼争房屋为被告梁**所有为由,主张被告梁**给付建房款,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盐**委会是否应对讼争房屋超出面积部分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之间建房协议约定,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安置房按照固定价7万元/套结算,后经过2012年8月16日与2014年1月13日两次结算,均确认讼争房屋工程价款为8.5万元,该款已由被告盐**委会付清;其次,原告变更讼争房屋设计,将明显超出建房协议约定面积的讼争房屋交付被告盐**委会,被告盐**委会未持异议予以接收,此后双方经过两次结算均确认讼争房屋工程价款为8.5万元,说明双方已对讼争房屋超出面积部分如何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被告盐**委会对讼争房屋超出面积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左国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左国方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左国方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有新证据即盐**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超出协议约定的80多平方米价款并未结算,85000元结算的是协议约定面积的款项。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辩称,梁**与盐**委会签订合同,面积约定清楚,并非梁**让上诉人多建房屋。上诉人即使主张超出面积的价款也应向盐**委会主张,即使梁**应当支付超出面积的价款也应向盐**委会付款而非向上诉人付款,且合同中的部分项目尚未履行,房屋超出面积梁**至今没有使用也无法使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盐**委会辩称,该建房项目属于老庄改造,建设农村集中居住点。就本案而言,建造的时候,合同载明是8mu0026times;12.5m,85000元结算的就是合同载明的面积,多出的部分不应由盐**委会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盐**委会原书记王**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2011年因城乡挂钩建设需要,拆迁安置户王**、梁**要求安置在盐河村五组地块,超出安置平方由安置户自己承担(按建筑单价算),经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特此证明2015.4.1”。被上诉人盐**委会认为王**2014年已不再担任书记,其出具证言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不予认可。

二审还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上诉人盐**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王**、梁**两户于2011年土地复垦安置每户8mu0026times;12.5m两层,计贰佰平方米,村与建筑商签订协议每平米计币425元。特此证明。”

二审再查明,被上诉人盐**委会的副主任即二审委托代理人王**一审时(2015年9月7日)在回答原审法院提问”当时安置房关于面积超出合同原约定的范围,这部分超出的面积价款,你们村委会是准备如何处理的?”时陈述”我不清楚”,在回答提问”左国方何时将房屋交付给你们的,你有无看过结算协议”时陈述”我没有看过结算协议,我没有参与”,在回答提问”左国方将房屋交付给你们村委会时,对超出的面积你们如何处理的”时陈述”我不清楚”。

二审庭审时(2015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述了辩论意见。次日,被上诉人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向本院陈述”合同订的是7万(一套),但是当时材料和人工价格都在上涨,所以在结算的时候就85000元,面积是8mu0026times;12.5m,对于超出面积的价款没有结算,盐**委会不应承担超出面积的价款”(王**来到法院时身带酒气,经询问,其称饮酒后来到法院,少量饮酒不影响陈述意见)。2015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褚*向本院陈述”我们过来就相关情况进行更正u0026hellip;u0026hellip;这两人(王**和王**)的陈述是错误的。王**一审时陈述对工程价款结算情况不清楚,现在二审时又清楚了,实际上王**并不了解结算情况。王**来的时候,喝酒的,陈述也不对”、”因为就喝多了的人一般都说自己没喝多,实际上王**喝多了,说话表达的不是实际情况”、”2012年8月16日的结算单是当时的书记王*祥和主任魏**、会计魏**与左国方结算的,当时结算全部结清了,而且左(国方)在结算后把房子交付给村里”、”我们进行了两次结算,2013年8月16日和2014年1月13日,已经全部结清了,每套85000元”、”我(王**)没有参与(当时的结算),是左国方今年年初去政府喝农药,政府叫我去处理的,我从左国方那听说的情况”、”没问(当时村里的经办人),我(王**)就是根据左国方的陈述写了这份证明。现在经过了解,当时结算是一次性结清,结清后才交付房屋的,不存在再就超出面积付款的问题”、”(我和左国方是)初中同学”。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付款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二、涉案房屋工程款应如何结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付款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左国方与被上诉人盐**委会就涉案房屋建设事宜签订书面协议,被上诉人盐**委会与被上诉人梁**就安置问题签订书面协议,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解决工程款事宜,上诉人左国方仅能向发包方盐**委会主张工程款,无权向被上诉人梁**主张工程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没有向左国方付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被上诉人盐**委会。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房屋工程款应如何结算问题。上诉人主张85000元系结算的合同内的200平方米(8mu0026times;12.5mu0026times;2)的价款,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为288平方米(8mu0026times;18mu0026times;2),超出的88平方米面积并未结算,应按照与盐**委会结算的425元/㎡的标准对超出面积价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盐**委会一审时认为”左国方擅自将安置房设计变更,未征得盐**委会同意,左国方多盖的面积如经安置户同意,应由安置户即梁**负责付款”,二审时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述”85000元结算的就是合同载明的面积,多出的部分不应由盐**委会付款”,同时其法定代表人王**酒后亦向本院陈述与王**相同的意见。但时隔数日,被上诉人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又向本院更正之前王**、王**所作陈述,并称85000元就是一次性结算完毕,不存在再就超出面积另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审时陈述对结算情况未参与也不清楚,二审时却陈述85000元是结算的合同内面积,陈述不一;王**第一次向本院陈述时系酒后意见,其本人间隔数日即到本院更正酒后意见,鉴于王**与王**的陈述前后反复,不宜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依据书面证据即上诉人左国方与被上诉人盐**委会的结算单据作为涉案房屋的价款结算依据,而2012年8月16日以及2014年1月13日的两次结算单据上,皆载明涉案房屋85000元一套,并未区分合同内面积和合同外面积,故原审认定左国方与盐**委会就涉案房屋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左国方在本案中主张涉案房屋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左国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左国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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