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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善飞与孙**、江苏翔**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善飞及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淮阴区解困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被告翔*公司与被告孙**签订一份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将其中标承建的淮阴区佟洼小区24#、25#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孙**施工。2012年1月7日,被告孙**与原告付*飞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将佟洼小区24#、25#楼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付*飞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价格为,按照中标价527255元,让利15%后为最终承包价,让利费用中包含税金、管理费、与土建的配套费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款支付应随工程总合同同步,甲方(即被告孙**)按同比例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即原告付*飞),竣工后余款从承包单位同比例支付尾款,甲供材料按同小区内的价格相应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佟洼小区24#、25#楼的水电安装工程。2012年5月10日,佟洼小区24#、25#楼给排水分部工程及电气分部工程经验收合格。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孙**共向原告付*飞支付工程款合计308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即于2015年6月8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原审法院起诉。

被告孙**主张原告付善飞未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量,其中24#、25#楼的商铺未做,后由被告孙**另行发包给他人完成,因此要求扣除原告付善飞工程款126618.13元。为证明此主张,被告孙**提交了24#、25#楼的施工设计说明,证明上述两幢楼工程范围包括商铺面积775平方米和816.88平方米。对此,原告付善飞意见为,原告付善飞的承包范围是按图施工,而原来的施工图纸中,商铺内没有水电安装的内容。原告付善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4#、25#楼电气设计与施工说明,该施工说明中的设计范围包括有”商铺待业主布置装修时另行设计”的内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善飞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内容不包括商铺的水电安装,主要理由有:1、佟洼小区24#、25#楼给排水分部工程及电气分部工程已于2012年5月10日经验收合格。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设计工程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才会进行相应的验收,而涉案工程在进行水电分部工程验收时,商铺水电工程尚未进行施工;2、被告孙**提交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系建设单位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该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为:关于24-27#楼商铺强、弱电、给排水施工方案。由此可见,商铺水电工程的施工系在24#、25#楼水电分项工程验收之后。3、被告翔*公司提交的与被告孙**的结算凭证中,有被告孙**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一张收条,该收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24#、25#及门面房增加水电等合计473290元。从此收条中可以看出,24#、25#楼商铺的水电工程系后增加工程量,不在最初施工图纸的施工范围内。综上,被告孙**要求从应付原告付善飞工程款中扣除商铺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孙**主张原告付善飞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由其购买的电线,具体为2.5mm2,270卷,4mm2,63卷,10mm2,24卷,按淮安**管理中心当月的材料指导价为依据,上述电线款为82776元,要求从应付原告付善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付善飞的意见为,使用被告孙**提供的上述电线是事实,但对其主张的价格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购买价为结算依据,原告付善飞认可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上述电线折价为60000元。对于上述电线当时的市场价格,双方均未能举证,被告孙**作为提供电线的一方,应当对当时的电线价格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当时购买电线的相关票据。经原审法院查证,2.5mm2规格的电线现行市场价格约为1-1.05元/米,而建材管理部门最新发布的该型号电线的指导价为1.53元/米,4mm2规格的电线现行市场价格约为1.6元/米,而建材管理部门最新发布的该型号电线的指导价为2.4元/米,对上述两种规格的市场价与材料指导价进行对比,可以推定此类材料的市场价大约为建材管理部门发布的同期指导价的2/3,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善飞对于被告孙**所提供的电线价值所认可的60000元,应当不低于当时的市场购买价,故对于被告孙**所提供的电线应按60000元进行结算,对于被告孙**要求按政府指导价予以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原告付*飞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佟洼小区24#、25#楼的水、电工程施工的合同,双方对施工的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款给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将工程全部完工,但是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8816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166.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孙*中辩称,1、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中商铺内的工程没有做,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均没有答复,后由被告另行找他人将商铺内的水电工程做完。2、24#、25#楼维修水管、电话线管没有做,也没有做防水处理,交工后24#、25#楼地下室整体漏水,被告返工重做。3、关于水电资料,原告至今未交予审计部门审计,现还在原告处。4、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部分材料。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一审被告翔*公司辩称,被告翔*公司与被告孙**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翔*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孙**之间有合同。目前,被告翔*公司与被告孙**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所以,原告应直接向被告孙**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原告所承包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完毕,原告称是被告翔*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翔*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淮**困办辩称,被告淮**困办是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下属的临时办事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是适格主体。淮阴区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节点的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孙**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原告付善飞施工,建筑分包合同无效,但现原告付善飞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其要求按协议约定就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翔**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孙**个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孙**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翔**司辩称,原告付善飞至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至2014年1月30日之后才不再向原告付善飞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原告付善飞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淮**困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包方欠被告翔**司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淮**困办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应付原告付善飞工程款为79466.75元(527255元u0026times;85%-308700元-6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善飞工程款79466.75元,被告翔**司对被告孙**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付善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减半收取2031.5元,由被告孙**负担893元,原告付善飞负担1138.5元

一审判决后,孙**、翔**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电线材料价格明显低于付*飞投标文件价格,应当予以调整,按照市场信息价进行结算。商铺面积在合同范围内,付*飞并未施工,相应工程款应当扣除。付*飞施工的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应扣除给孙**造成的损失。付*飞应当交付竣工结算资料。请求依法改判孙**不承担责任。

付*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翔**司答辩称:对孙**的上诉没有意见。

淮**困办答辩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翔*公司上诉称:付善飞与翔*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付善飞非翔*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没有向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法律依据。翔*公司对孙玉*与付善飞签订合同并不知情,且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孙玉*,没有在欠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相悖。请求依法改判翔*公司不承担责任。

付*飞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孙**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淮**困办答辩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孙**、付善飞之间就孙**提供的电线价款如何结算并无明确约定,孙**亦未能提供其实际购买电线的发票,原审法院比较当地同期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和现行市场价,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定按60000元进行结算,并无明显不当。孙**主张按照市场信息价进行结算,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4#、25#楼电气设计与施工说明载明商铺待业主布置装修时另行设计,结合2012年5月10日的涉案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2年7月15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及2012年9月4日孙**出具的收条等,一审判决认定24#、25#楼商铺水电工程不在付善飞的施工范围,并无不当。孙**主张付善飞的施工范围包括24#、25#楼商铺水电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孙**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要求付善飞承担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维修责任,并要求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一审判决未予理涉,亦无不当,孙**可另案诉讼解决。

鉴于翔**司将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施工,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翔**司以其与付*飞之间无合同关系、已足额给付孙**工程款等为由主张免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上诉人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上诉人翔*公司分别已交纳上诉费用1786.66元,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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