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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章**与江苏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镇**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章**及原审第三人钟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2日,镇**司与钟**、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金华尚东国际二期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该二人施工。同年8月20日,镇**司与王**签订人工清包协议书,镇**司将上述工程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筑、内外墙粉刷、楼地面及屋面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王**施工,协议约定:”结算依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按图纸建筑平方计算);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付第一笔工程款后,付已作工程量的70%,以后按每月进度付工程款的70%,土建完工、验收付清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工程完工一年内1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王**)承担责任:对于中途退场,则按完成工程的75%价款结算”。该协议书加盖镇**司公章,钟**作为甲方代表、王**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名。同日,钟**与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承包价格上调为195元/平方米。

2013年2月5日,钟**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人工工资结算清单,该清单明细为:”应付款:1.按建筑面积承包价12435150元(195元/平方米u0026times;63770平方米);2.人工费调整400000元;3.内墙贴网、南面墙粉刷39800元;4.内墙贴网135880元;5.2010年-2013年度更改人工费27000元;6.签证点工210100元,小计13247930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54590元、已付款10185000元、质保金620000元,尚欠2388340元”,原告章**作为班组承包人在该清单上签字。

庭审中,钟**提交一份2010年7月13日其与章**签订的人工清包协议书,约定单价为195元每平方米,除付款方式条款外,其余条款与镇**司和王**签订人工清包协议书条款内容相同。章**称其与王**系合伙关系,与镇**司签订协议时其不在本地,所以协议仅有王**签名。

庭审中,镇**司提交十张工资表,旨在证明其通过发放工人工资的方式向王**、章**支付2290152元。经原审法院核算,其标注的发放金额相加总和为2246382元。王**、章**陈述结算单中2388340元中仅有王**的工资11.8万元镇**司未发放,其余均已发放。王**、章**主张2012年年底施工完毕,钟**认可质保金已到付款期限,但抗辩王**、章**未施工完毕,应按总价款的75%结算。对于未完成工程量5万余元,王**、章**解释称部分修补小工程双方协商不由其修补,从工程款中相应扣减,人工清包协议书中的工程量其已全部完成。关于结算清单的项目,镇**司对第3、4、6项予以认可,对第1项承包价认可单价180元u0026times;审计面积62030平方米,对第2、3项人工费调整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江苏汇**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金华尚东国际项目1号楼工程结算的审核验证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2030平方米。

一审原告王**、章才民诉称,2010年8月20日,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人工清包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金华尚东国际工程的木工、泥工等工作。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11.8万元人工费。另按合同约定,质保金62万元也应该给付,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镇**司辩称,镇**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将二期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分包给钟**施工,钟**又将其中的木工、泥工、钢筋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从钟**处分包劳务工程后,因对钟**不够信任,要求镇**司在协议上盖章,以确保能拿到工程款。镇**司在协议上盖章的行为系债务承担,且只承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镇**司认可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原告无权要求按照195元计算;原告主张人工费调整40万元、更改人工费27000元,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62000平方米,审计报告最终确定总建筑面积为62030平方米,原告提前退场,应按照工程款的75%计算,镇**司应承担的工程款为8622442.5元。镇**司及钟**于2013年2月5日前至少已支付10185000元,后镇**司又代付工人工资2290152元,故镇**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述称,原告王**在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签订的合同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钟**与章**对工程款已经过结算,并确认未付工资款2388340元由镇**司直接支付,并已履行完毕。钟**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的人工清包协议书,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章**与钟建军进行结算,章**与王**系合伙关系,两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抗辩原告未全部完成工程量,要求依据合同约定按75%计算价款。原告解释称未完成工程量5万余元系双方协商一致扣除的修补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的人工费用为一千余万元,未完成的五万余元工程量仅占其中很小一部分,原告没有理由不完成施工,故原告的解释更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要求按照75%计算价款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建**淮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镇**司签署结算文件。钟**2013年2月5日(春节前夕)出具的结算清单上列有项目明细和人工费计算方法,扣除质保金、已付款、未完成工程量等费用后尚欠2388340元未付。被告镇**司在春节前以发放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了2246382元,与结算单上金额仅相差十几万元,原告称其手下一名工人王**当时人在外地,其不肯让他人代领工资,故该人11.8万元工资款当时未发放。原告的该陈述与镇**司发放工资差额相互印证,从镇**司发放工资数额可以反映其是依据钟**出具的结算单上欠款金额进行发放,应视为镇**司对钟**结算行为的追认,该结算行为对镇**司具有效力。

钟**签署的结算单载明质保金为62万元,现质保金已到付款期限,故镇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该结算单载明欠付款为2388340元,钟**称该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十张工人工资表载**公司通过发放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了2246382元,与结算单上欠付款金额差额为141958元,原告仅主张11.8万元,未超出上述金额,原审法院照准,该款镇淮公司应当支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章**人工费118000元、质保金620000元,合计73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被**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劳务分包的发包人是钟**。镇**司与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钟**与章**在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镇**司将金华尚东国际二期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给钟**,钟**又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等分包给王**、章**。二、镇**司在2010年8月20日的人工清包协议书上的盖章行为系债务承担,只应承担该协议约定的义务,超出该协议的义务或其他债务与镇**司无关,应当由钟**承担。三、镇**司不欠王**、章**工程款。镇**司只认可180元/平方米的工程价格,王**、章**无权要求按照19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王**、章**主张人工调整费40万元、更改人工费2.7万元无依据,镇**司与王**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可以调整人工费,钟**认可上述两项费用对镇**司无约束力。审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2030平方米,一审判决按照63770平方米结算错误。王**、章**提前退场,应按照工程款的75%进行结算。钟**已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10185000元,镇**司后又代付工人工资2290152元,已不欠王**、章**工程款。一审判决以镇**司支付的款项与钟**结算单基本相符为由,认定钟**的结算对镇**司具有法律效力错误。镇**司代付工人工资是应政府的要求,并非根据钟**结算单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章**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钟建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镇**司确认其代付的工人工资数额为22463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镇**司于2010年7月22日与原审第三人钟**、案外人林诗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金华尚东国际项目二期1号楼及地下室交由原审第三人钟**、案外人林诗河施工,上诉人镇**司负责派驻管理人员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双方之间构成工程分包关系。原审第三人钟**、上诉人镇**司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8月20日与被上诉人王**、章**签订人工清包协议书,均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筋、模板、混凝土、砌筑、内外墙粉刷、楼地面及屋面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被上诉人王**、章**施工,即上诉人镇**司、原审第三人钟**均分别与被上诉人王**、章**之间构成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上诉人镇**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钟**后,原审第三人钟**又将承接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王**、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淮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章**签订的人工清包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结算。鉴于原审第三人钟**并非上**淮公司工作人员,亦未获得上**淮公司的明确授权等,原审第三人钟**在一审中亦表示上**淮公司并不同意按每平方米195元进行结算,故其与被上诉人王**、章**签订的人工清包补充协议及人工工资结算清单,对上**淮公司并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鉴于上**淮公司对人工工资结算清单中的39800元内墙贴网、南面墙粉刷费用、135880元内墙贴网费用、210100元签证点工费用及54590元未完成工程量费用并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上**淮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王**、章**工程款11496590元(62030平方米u0026times;180元/平方米+39800元+135880元+210100元-54590元)。上**淮公司主张其在2010年8月20日人工清包协议书上的盖章行为系债务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王**、章**未完成工程量的占比较小,且其亦作出了合理解释,上**淮公司主张应按工程款总额的75%进行结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原审第三人钟**、上**淮公司合计已支付被上诉人王**、章**工程款12431382元(10185000元+2246382元),故上**淮公司已并不直接欠付被上诉人王**、章**工程款。

根据被上诉人王**、章**与原审第三人钟建军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双方签订的人工工资结算清单,扣除上诉人镇淮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2246382元,结合被上诉人王**、章**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钟建军尚欠被上诉人王**、章**人工费11.8万元、质保金62万元应当支付。由于上诉人镇淮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依法应当对原审第三人钟建军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章**主张上诉人镇淮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王**、章**可另案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均由王**、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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