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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汇**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266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汇**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原告王**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汇**司承建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的淮安市淮阴区夏码路建设工程。2012年2月10日,被告汇**司又将该工程项下的井点降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工程全长四公里及承包固定价为480000元。原告按协议完成了施工,被告承建的淮安市淮阴区夏码路工程于2013年7月份验收结束。期间,被告汇**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5000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汇**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首先,被告汇**司未与原告王**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汇**司不是适格被告。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汇**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王**与汇强公**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王**分包淮阴区夏码路工程的井点降水工程,承包价格为固定价48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按降水工程进度,降水项目结束预付至总承包价的百分之六十,余款百分之四十在夏码路工程验收结束后,建设方第一次付工程款时一次性付清。后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上均加盖了汇强公**工程项目部印章。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合计1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汇**司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时将被告汇**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与原告签订协议的项目部是否由被告汇**司成立,能否代表被告汇**司签订合同对外分包工程,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告王**主张从被告汇**司处分包工程,因而要求其给付工程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涉案工程在淮阴区辖区内,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被告汇**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汇**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汇**司负担。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汇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汇强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王**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汇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汇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u0026rdquo;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市淮阴区,原审据此认定其对本案专属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强公司提出的其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影响。综上,上**强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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