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淮安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恒**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被**公司将徐*商业街二号楼107、108、109室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价8280元,工期2013年7月24日至25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

2013年9月8日,双方签订《徐*商业街商务中心室外配套工程合同》,被告将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60日,造价约60万元,完工后按实结算。2014年1月17日,时任恒**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580873元。

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商务中心隔墙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商务中心1至5层隔墙发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195元,工程量约350平方米,暂定总价68250元,完工后按实量平方计算。同年5月15日,王**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49290.15元。

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商务中心物管房施工合同》,被告将商务中心物管房隔墙、地砖铺设、涂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单价及面积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5日,王**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4187.3元。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均已开具发票(其中商务中心隔墙工程款开票金额为49250.15元,比结算金额少40元,原告同意按该数额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万元。

原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商务中心电梯附属工程合同》打印件,甲、乙双方落款处无签字或盖章。原告主张该工程由其施工,价款为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由王**自行组织公司人员施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王**调查相关情况,王**认可相关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是其所签字;并陈述屋面防水工程已施工完毕,因总价款8280元在合同中已明确,故不需要另行结算。

原告李**诉称,被告在开发徐*商业街时,于2013年1月7日将230平方米屋面SBS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价8280元;2013年9月8日将商业街商务中心室外场地平整、垫层、混凝土地坪铺设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经结算价为580873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将徐*商务中心1-5层隔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结算价为49290.15元(后开票为49250.15元);2014年6月7日被告将徐*商务中心物管房的隔墙、地砖铺设、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结算价为24187.3元;2014年7月原告将商务中心电梯门改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因工程量小而未签订书面合同,材料、人工费合计3000元。上述工程价款合计665590.45元,被告仅支付47万元,余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590.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相关工程不是原告施工,是王**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已完成双方签订的四份工程合同的施工内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双方结算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王**自行组织公司人员施工,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商务中心电梯附属工程合同,无双方签字或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其施工,其主张3000元工程款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余四份合同中工程总价款为662590.45元(8280+580873+49250.15元+24187.3),扣除被告已付47万元,余款192590.4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92590.4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2073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是王**所做,李**只是打小工的(做人工费用,材料由王**采购),同时也是王**的替代者。如果是李**施工涉案工程,请求法院责令李**提供收到工程款47万元的具体明细回单。2.原审主动找王**谈话,违反常理,是对王**侵害恒**司75%股东利益的支持。3.请求对李**认为系其所做的工程进行工程量审计。4.请求二审责令李**提供所做工程的相关合同原件并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5.如果涉案工程确系李**施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王**,上**隆公司的银行账户里有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王**与被上诉人李**有串通欺诈之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8月17日的《恒**司总经理职责》复印件和2014年11月14日的《恒**司股东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2014年8月17日开始,有关李**工程款事宜全部由股东会决定,王**个人无权单独决定。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涉案工程的价款结算等事宜均在2014年8月17日之前,王**作为恒**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二审中,上诉人恒**司提交其财务凭证,证明恒**司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李**付款60万元和22万元,合计付款82万元。上诉人认为如果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李**所做,其总价款仅为60余万元,而上诉人已付款82万元,李**还应返还超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2014年1月26日的22万元已纳入其一审自认的已付款47万元之中,没有异议;2014年1月22日的60万元的确是上诉人恒**司付给被上诉人李**的,但当时说好走账用的,收到该60万元当日,李**就将此款汇至上诉人恒**司法定代表人王**银行账户,并自愿提供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李**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2014年1月22日,恒**司向李**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李**;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3)转账存入60万元,当日,李**的该银行账户向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户名:王**;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8)汇款60万元。上诉人恒**司对被上诉人李**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并未借用李**的账户,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王**所做,李**并非实际施工人,并申请法院调取李**领取所有工程款的银行视频监控记录。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系李**所做,总价款和已付款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所做,提供了其与上诉人恒**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以及与恒**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的结算资料,恒**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亦向原审法院陈述认可上述合同及结算资料的真实性,故原审认定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否认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仅单方陈述涉案工程系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所做、王**与李**涉嫌串通,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总价款。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恒**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的结算资料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62590.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关于已付款。被上诉人一审中陈述上诉人的已付款为47万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22万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25万元),上诉人二审中提供其财务凭证证明其付款82万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60万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22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2日日付款22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还自认收到恒**司25万元,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虽提供了2014年1月22日付款60万元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李**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出李**在收到60万元当日即将该款汇至上诉人恒**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的个人银行账户,故被上诉人李**所称配合恒**司走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恒**司的已付款。综上,上诉人恒**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上**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