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淮**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鸿**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淮**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500万元;淮**公司在其所承建的清河城市广场1-5号楼工程拍卖、变卖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9451元,减半收取1497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725.5元,由鸿**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鸿**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鸿**司的房地产,因该工程尚未竣工交付,无法对查封的标的物进行处置。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淮**公司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鸿**司的房地产暂时无法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待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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