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江苏淮**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江苏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丁*提出异议称:淮安市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703号、704号、705号、714号、715号、716号、717号、718号、719号9套房屋为其购买,签有正式的购房合同,其购房款已付清,因开发商的原因致没办产权证。要求淮**院解除对该9套房产查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淮**司与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鸿**公司银行存款5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同年7月16日,本院查封了鸿**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西侧、上海西路南侧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第七层701-720号20套及其他楼层房屋共计120套。

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本调解签订之日,被告**公司合计欠原告淮**司工程款总额为4500万元;二、上述款项4500万元,被告**公司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淮**司;三、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淮**司的上述工程款,原告淮**司在其所承建的清河城市广场1-5号楼工程拍卖、变卖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工程的工程量变更及变更签证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双方一致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另行协商。本案案件受理费299451元,减半收取1497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725.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鸿**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淮**司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对案涉房屋续封三年。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异议人丁*与鸿**公司签订了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703号、704号、705号、714号、715号、716号、717号、718号、719号9套房屋,总价260.2138万元。2012年6月13日,鸿**公司出具收据,收到260万元,交款单位丁*,收款事由:房款3#-7层-9间。目前,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尚有部分验收事项未完成,不具备交房条件,也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在住建局网站只查到该9套房屋已售,业主丁*。但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其他业主有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丁*与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淮安市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703号、704号、705号、714号、715号、716号、717号、718号、719号的9套房屋是否有效,法院能否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预查封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且未出售的房屋。本案中,异议人丁*就争议的9套房屋与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款,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上亦显示已经销售,故该9套房屋应属已售的房屋,可以对抗法院执行。本院对该9套房屋的查封不当,丁*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淮安市清河城市广场3号楼703号、704号、705号、714号、715号、716号、717号、718号、719号的9套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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