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杨**,被告文**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月红诉称,2010年4月20日,我与被**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公司承建的富士康三期十幢安置楼、新东安置小区一期后续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作由我承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17元/㎡。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对富士康安置楼、新**区、南马厂安置小区施工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按拖欠款每日1‰支付罚息和支付违约金。上述三项工程总价款为2636500元。

2011年10月1日,我与被**公司签订南马厂农业生态园安置小区脚手架继续搭建合同,约定:我承建南马厂生态园安置小区2-4#、2-6#、2-7#、2-8#、2-9#、2-11#、2-14#、2-18#八幢楼外脚手架工程,总0面积31237平方米;张**签字确认2011年6月10日前完工面积21712.21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55116.41元,已付款195000元,尚余款260116.41元,同时约定了停工损失、付款方式、迟延付款罚息及违约金等,后我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

上述工程,被告文**司共向我支付款项为3798820元。请求判决被告文**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49683.1元,逾期付款的利息648706元,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文**司辩称,原告窦**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我公司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对原告窦**施工的新东安置小区、南马厂安置小区、富士康安置小区工程总价(包括超期部分)为2636500元不表异议。南马厂生态园工程总面积按图纸计算为28919.26平方米,而不是合同约定的31237平方米,延期费用应减半收取,南马厂生态园工程款应为1297521.69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没有细算原告窦**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原告窦**的要求数次付款,已经支付工程款3991510元,多付60988.3102元。合同约定逾期罚息的法律性质就是违约金,合同无效,不适用违约金条款,故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公司(甲方)与淮安市清**建服务中心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富士康三期十幢安置楼、新东安置小区一期后续工程。工期为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17元/㎡,付款方式为三层主体完成后付30%,主体完工付至总价的60%,脚手架拆除全部退场后付至80%,留20%工资信誉保证金,退场后三个月内无农民工要工资开始支付,一年内无息付清。如果三月内无后续工程,半年内结清余款。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1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6日,及一次未注明时间,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六份补充协议。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新东安置小区、南马厂安置小区、富士康安置小区等工程进行结算,新东安置小区合同价为590890.02元,超期单价为187288.06元,合计1078173.08元,南马厂安置小区合同单价259044.04元,超期单价254192.37元,合计513236.41元,富士康合同单价635615.79元,超期单价409528.82元,上述合计工程总价为2636500元。

2011年10月1日,被告文**司(甲方)与淮安市清**建服务中心(乙方)签订**马厂生态园安置小区脚手架继续搭建合同,约定:一、工程目前基本情况。1、乙方承建**马厂生态园安置小区2-4#、2-6#、2-7#、2-8#、2-9#、2-11#、2-14#、2-18#八幢楼外脚手架工程,总面积31237平方米。2、张**已签字确认完工面积为21712.21平方米。二、2011年6月10日停工前欠款处理。1、停工前张**签字确认完工工程款由甲方按确认金额负责结算给乙方,合计工程款为455116.41元,已付款为195000元,尚余欠款为260116.41元(依据是张**签字确认的单据),余款由甲方负责结算,甲方在合同签订时提供乙方在开工前已搭建的工程量。如张**签字确认的单据发生确切异议,由乙方负责解决。三、停工期间结算方式。(一)已完工脚手架损失费用。1、停工时间经协商按3个月计90天结算(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2、结算单价为0.12元/㎡/天。3、结算面积为21712.21平方米。4、结算金额为234491.86元。此费用由甲方负责结算给乙方。(二)未搭建已进场的钢管、扣件、竹芭等损失费用。停工前进入现场未搭设的钢管来回运费、看管费、上下力费及竹芭霉烂等费用五万元整,此费用由甲方负责结算给乙方。四、开工前合计欠工程款为停工前尚欠工程款260116.41元,加上已完工脚手架损失费234491.86元,再加进场材料损失费50000元,总计544608.27元,此款按以下协商的付款方式结算。开工后的相关事宜。(一)楼号、面积等。1、**马厂生态园安置小区2-4#、2-6#、2-7#、2-8#、2-9#、2-11#、2-14#、2-18#八幢楼。2、每幢楼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方式计算:每层按外墙结构外围面积计算,车库层和自然层的屋顶合计算一层自然层面积,即在自然层数上加一层计算,阳台面积按国家新规定执行,经双方确认的总面积为:31237平方米。(二)工期5个月内,即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内。(三)价格等。1、单价:按工程总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21元/㎡(含构造柱用钢管),总价即为31237×21=655977(元)。2、工期内工程及开工前合计应付款为1200585元。3、延期费用:2012年2月15日后的延期费用按总面积0.12元/㎡/天计算。合同中所有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如需开票,按实际开票所缴纳的税额由甲方承担。…六、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要求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因此而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由甲方按拖欠款每日1‰罚息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若因乙方材料供应不及时或施工人员未按时到位造成甲方现场窝工及机械停滞,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后原告窦**约组织施工,根据被告文**司安排,2-4#、2-6#、2-7#、2-8#、2-9#、2-11#、2-14#、2-18#楼的拆架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28日、4月19日、4月16日、5月4日、5月14日、4月29日、5月17日、5月23日。

淮安市清**建服务中心其经营者为原告窦**,经营范围为脚手架搭建服务、钢管、扣件租赁服务。原告窦**未取得脚手架搭建施工资质,2011年8月2日,淮安市**有限公司成立,主要负责人为窦**,该公司取得脚手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结算明细、结算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公司与原告窦**签订承包协议书、南马厂生态园安置小区脚手架继续搭建合同,由于原告窦**未能取得搭建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协议书和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窦**依约完成施工任务,且所承揽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窦**要求被**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新东安置小区、南马厂安置小区、富士康安置小区工程款。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对新东安置小区、南马厂安置小区、富士康安置小区三个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了包括合同单价和超期单价的工程总价为2636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南马厂生态园工程。

(一)施工面积。原告窦**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面积31237平方米计算,被告文**司辩称按图纸的面积28919.26平方米。本院对此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确定了按工程总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21元/㎡(含构造柱用钢管),在面积计算上确立了每幢楼建筑面积按照每层按外墙结构外围面积计算,车库层和自然层的屋顶合计算一层自然层面积,即在自然层上加一层计算,阳台面积按国家新规定执行,经双方确认的总面积为31237平方米。

(二)对于停工前欠工程款260116.41元、进场材料损失费50000元、已完工脚手架损失费234491元,原、被告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双方对此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工程款。工程款为:建筑总面积31237㎡×21元/㎡+停工前欠工程款260116.41元+进场材料损失费50000元+已完工脚手架损失费234491元=1200584.41元。

(四)延期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拆架日期及延期费用的标准均不表异议,被告文**司辩称应按一半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延期费用为316363.56元。

(五)已付款。被告文**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3991510元,原告窦**认可被告文**司已支付3862320元,本院对此认为,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文**司的付款明细中第22、33、35、36笔按3500元计,对第43笔的5万元中有26800元是被告文**司付其他的款项,对第48笔的10万元原告窦**不予认可外,对其余各笔付款,原告窦**均不表异议,而第48笔的10万元,被告文**司未能提供付款的凭证,故该1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合前述,被告文**司实际付款为3862320元。

(六)罚息及违约金。原告窦**主张被告文**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支付罚息648706元及违约金2万元。被告文**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认为,原告窦**与被告文**司签订协议和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自然也无效。故原告窦**主张被告文**司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对延期费用的争议及被告文**司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故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被告文**司还应支付原告窦*红款为2636500元+1200584.41元+316363.56元-3862320元=291127.97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窦**工程款291127.97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窦**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78元,由被**公司负担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窦**),原告窦**负担857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