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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建筑**司苏州分公司与大庆建**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建筑**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庆建**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99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大庆建筑**苏州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大庆建**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苏州姑苏区,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大庆建**责任公司在大庆市龙凤区,按照u0026ldquo;原告就被告u0026rdquo;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地位于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盱眙县穆店乡境内,且双方对合同产生争议没有约定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庆建筑**司苏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大**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主要办事机构实际经营地在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南**限公司住所地也在苏州市吴中区,而大庆建**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大庆市龙凤区,按照民诉法中u0026ldquo;原告就被告u0026rdquo;原则,本案应由苏州**民法院审理。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苏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u0026rdquo;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盱眙县穆店乡境内,因此,盱**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大庆**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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