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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输局、江苏同**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淮安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江苏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加楼,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孟**,被告同**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孙**,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被告交通局将淮安明远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司,被告同**司的工作人员沈**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尚欠2458999元,请求判令被告同**司、邱**共同支付工程款2458999元,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局辩称:从原告宏**司提供的合同看,不管是否真实,承包人为淮安市**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宏**司,原告宏**司不是适格主体。我局与原告宏**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宏**司无权要求我局支付工程款。我局只与被告同**司签订过一份《明远路(西安路-二河大桥)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同**司承建该工程,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过关于该工程的施工协议,且该协议第三十条明确禁止任何一方在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利、义务和责任转让给第三方。我局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与被告同**司签订的协议确定,目前合同价款尚未确定,付款条件亦未成就,对被告同**司也无需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司辩称:沈**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不能代表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与原告宏**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分包关系。被告邱**与我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明远路工程虽然结束,但根据我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约定,还未正式竣工验收,对工程最终价款还未作出,请求驳回原告宏**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交通局发包给被告同**司,被告同**司将整个工程给我做,我向被告同**司交纳管理费。我是实际发包人,沈**是代表我与原**公司签订合同。原**公司要求付款的数额差异不大,现双方具体帐还没有算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司是淮安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得名。

2010年3月,被告交通局(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明远路(西安路-二河大桥)合同协议书”,被告交通局将明远路(西安路-二河大桥)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第九条,最终合同价的确认以审计后的工程竣工决算为准,在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60日内,甲方负责将甲乙双方和监理认可的工程竣工决算上报国家审计。”“第十二条,甲方在收到乙方交工验收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交通验收,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满后2个月内由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在通过竣工验收前付清除投标书承诺的垫资款外的其余合同款,缺陷责任期满并通过竣工验收一年后30年内付垫资款的60%,竣工验收两年后30天内付垫资款的40%。垫资款不计利息。”

被**公司将整体工程交由被告邱**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邱**称被**公司将整个工程分包给其做,其向被**公司交纳管理费,施工和管理均是由其负责,被**公司不管,只负责与被告交通局工程付款结算。被**公司一开始称被告邱**是受其委派负责工程管理和施工,后称与被告邱**是内部承包关系。

2011年4月15日,沈**(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公司(合同载明为淮安市**有限公司,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及内容为,淮安**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以下简称“沥青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合同,工程款总计为920万元,最终具体金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本合同工程,本合同中约定的沥青混合料单价包含供应的沥青混合料原料的价格及混合料运输摊铺费用,同时包含施工准备、修补缺陷等以及乙方有关经营管理费和利润。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机械进场摊铺签付到合同总价的50%,摊铺结束后2日内甲方付结算总价的85%,摊铺结束一个月内甲方再付结算总价的1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摊铺结束一年内付清。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必须在本工程摊铺结束后15日组织并完成对本项目的验收,在本工程摊铺结束后15日内甲方若未组织对本项目的验收或未完成对本项目的验收则视为本工程项目通过验收。被告邱**称,沈**是代表其与原告宏**司签订的上述合同。

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交工验收,并自验收后即移交管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该工程缺陷责任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目前,该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尚未出来。

经本院组织核实,原告宏**司与被告邱**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50万元,并确定被告邱**支付原告宏**司款计651.1万元(即2011年8月29日为2.6万元、7月9日为90万元、7月2日为100万元、7月2日为50万元、4月30日为50万元、4月30日为28.5万元、4月22日为100万元、10月20日为2万元、8月31日为20万元、8月27日为6万元、8月25日为72万元、5月1日为4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180万元中的90万元)。

此外,被告邱**陈述其还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宏**司支付现金40万元,原告宏**司仅认可23万元。邱**主张因原告宏**司施工过程中与监理公司发生纠纷,被被告交通局罚款15万元,并提交了2011年5月17日被告交通局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罚款,金额为5万元。原告宏**司陈述其只知道5万元,另外的10万元不清楚。被告邱**主张原告宏**司向案外人吉**借款100万元,由沈**做担保,被告邱**替原告宏**司将上述100万元偿还给了吉**,原告宏**司应当向其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该款项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宏**司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被告邱**主张原告宏**司应当向其提供税票,另外,付款应该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宏**司称根据合同约定,所有价格都是不含税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摊铺结束后。

被告交通局对原告宏**司与被告邱**的对账情况,认为涉及到交通局付款的需要回去核实,并称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意见,如果不提交视为没有异议,目前被告交通局未提交相关意见。被告同**司同意被告邱**的意见。

原告宏**司陈述本案沥青工程于2011年4月开始做,2011年5、6月摊铺结束,整体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其不清楚。被告邱**陈述道路工程分为三部分,即土方、水稳、沥青,其中水稳和沥青是原告宏**司所做,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本案沥青工程原告宏**司于2011年10月交付给其。被告交通局与被告同**司均陈述,根据其双方的合同,道路工程造价目前还未审计出来。

以上事实,有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同**司承包的明远路(西安路-二河大桥)道路建设工程后,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不具备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被告邱**,被告邱**又将道路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宏**司施工,上述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同**司与被告邱**之间,被告邱**与原告宏**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结束后,原**公司于2011年10月左右交付给被告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邱**应在工程摊铺结束后15日组织并完成对本项目的验收,但本案工程并未单独进行验收。而被告交通局对明远路整体道路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起移交管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工程缺陷责任期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本案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是明远路道路工程的一部分,虽然未单独进行验收,但是已经实际交付,且明远路道路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工程缺陷期已经期满,故原告宏发道路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交通局将工程发包给被**公司后,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邱**,被告邱**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宏**司,因此被**公司、邱**对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造价,根据原告宏**司与被告邱**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对账,工程总造价为850万元,已经支付651.1万元,予以确认。

被告邱**陈述其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宏**司支付现金40万元,原告宏**司仅认可23万元,被告邱**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23万元予以认定。

被告邱**主张因原告宏**司施工过程中与监理公司发生纠纷,被被告交通局罚款15万元,但仅提交了金额为5万元的罚款收据,原告宏**司陈述只知道5万元,对10万元不清楚。因此,本院对罚款5万元予以认定,对被告邱**多主张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邱**主张其替原告宏**司向案外人偿还了借款100万元,要求原告宏**司向其偿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此系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宏**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邱**要求抵充工程款,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邱**要求原告宏**司提供税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予以约定,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邱**应付原告宏**司沥青工程款850万元,已付679.1万元(651.1万元+23万元+5万元),尚欠170.9万元,由被告邱**、同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交通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对明远路道路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尚未出来,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因此对于被告交通局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暂时无法确认。

经调解不成,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同**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宏**司工程款170.9万元,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96元,由原告宏发工程承担4706元,被告邱**、同**司连带承担21790元(此款已由原告宏**司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宏**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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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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