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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南京第**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置业”)、第三人杨*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京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吴**、孟**,第三人杨*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栋梁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称:两被告是淮安**开发商和承建方。我为土方工程施工人,现在小区已经竣工验收并入住,被告欠我工程款至今未付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18320元,第三人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一建辩称:我方承建淮安市长岛项目期间从未与原告郁*签订过任何协议。我公司与第三人杨*要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根据协议,我公司与第三人杨*要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将土方款支付给第三人杨*要。原告郁*诉称其是土方工程的施工方,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郁*的诉讼请求。

被告栋梁置业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

第三人杨*要述称:长岛项目开工的时候,所有的材料,包括黄沙、石子、水泥、钢材等都是我提供的。我没有与被告南京一建签土方协议,只是与蒋**签订过开挖槽工程协议,后因价格太低没有做。本案所涉的土方工程与我没有关系。我做过前期临时道路等土方,被告南京一建还没有与我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栋梁置业是淮安市长岛一墅小区开发单位,被告南京一建是总承包方。**是南京一建在该工地的负责人。

原告郁*主张其从贲*处承包了长岛一墅小区的土方工程,并主张土方总工程款为480320元。被告南京一建认可土方工程总价款为480320元,但辩称第三人杨*要是该土方的施工人。

原告郁*为证明其是土方的施工人及南京一建欠其工程款,提供2011年6月21日土方结算单复印件,该结算单记载“一、挖土方合计283070元;二、回填土合计158825元;三、人工回填室内土方计41476元;四、用大挖机65小时14950元。合计498320元。结算人:贲*、郁*。附件:协议书1份、室外回填结算资料2份、室内人工回填结算资料2份、挖运土结算资料9份、零用挖机资料17份”。贲*在该复印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南京一建质证认为土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仅仅是对土方工程量及金额的确认,并非对施工行为的认可。第三人杨*要质证称对此不清楚。贲*对该土方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陈述本应有杨*要签字,但未找到杨*要,故没有签字,该结算单是由附件结算资料汇总而成,附件结算资料有杨*要和郁*签字。原告郁*未能提供上述土方结算单附件材料。

被告南京一建为证明原告郁*不是土方工程施工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8日,第三人杨*要(乙方)与蒋**(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淮安市清河区长岛花园小区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乙方,方量约5000立方,最终按实结算,每立方米7元。后蒋**在协议书写前八幢价格不变,后期计每立方米9元。被告南京一建认可蒋**是代表其公司与杨*要签订的上述协议,主张涉案工程是分包给第三人杨*要。第三人杨*要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郁*认为上述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加盖被告南京一建的印章,涉案工程实际由其所施工。贲*陈述蒋**是经营经理,其与杨*要签订土方合同,土方是发包给杨*要的,杨*要派郁*在现场负责。2、原告郁*提供的2011年6月21日土方结算单附件“室内回填结算资料、室外回填结算资料、土方结算表、土方工程量单”。室内回填结算资料、室外回填结算资料底部签署“计算:周新和,施工人:郁*、杨*要”。原告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签名的时候并没有杨*要的签名,土方是其施工的,相应的价格也是其协商的。第三人杨*要陈述其之所以在单据上面签名,是因为原告郁*在施工的工程中,其向原告郁*提供了部分人力,原告郁*向其支付款项,被告南京一建的负责人贲*担心其再向被告南京一建主张款项,故让其在单据上签名。贲*陈述对结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原告郁*就是拿着这些材料找其结算的,其看到杨*要在材料上签名,其才出具了2011年6月21日土方结算单,原告郁*是在现场负责的,找人施工的,原告郁*对工程比较了解,所以其与原告郁*协商工程款的事宜,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结算给了杨*要。

被告南京一建付款明细,证明其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498320元,其中支付以下款项支付给原告郁*,其余均是支付给第三人杨*要。1、2010年10月10日支付凭证,收款人“郁*”,用途“材料款”,金额20000元。2、2011年2月1日,费用报销审批单,用途“付郁*土方款”,金额100000元,领款人“郁*”,同日郁*出具收条。3、2011年3月11日,费用报销审批单,用途“土方工程款”,金额5000元,领款人“郁*”(郁*弟弟)。4、2011年3月18日,费用报销审批表,用途“土方款”,金额5400元,领款人“郁*”,同日郁*出具借条。5、2011年6月20日,费用报销审批单,用途“郁*土方款”,金额5000元,领款人“郁*”。6、2012年1月19日,郁*委托其妻子朱*与贲*、杨*要处理长岛项目账务问题。2012年2月8日,杨*要委托朱*处理被告南京一建长岛项目郁*土方款。2012年2月9日,费用报销审批表,用途“付郁*土方款”,金额50000元,领款人“朱*”。上述款项合计185400元。原告郁*对此没有异议。

贲*确认了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为上述款项是付给杨**的材料款和土方款,款项直接付给原告郁*是因为南京一建将钱付给杨**之后,杨**没有付给郁*,根据郁*的要求,直接支付给郁*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一建的工作人员蒋**与第三人杨*要签订土方工程协议,将土方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杨*要个人。第三人杨*要陈述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施工。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郁*实际在现场施工,参与了工程款的结算、签署相关材料,并领取工程款,因此本案所涉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是原告郁*。第三人杨*要从被告南京一建承包土方工程后,转包给原告郁*。因此,第三人杨*要、被告南京一建对工程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栋梁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土方工程总工程价款为48032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郁*185400元,欠付294920元,由第三人杨**、被告南京一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栋梁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南京一建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杨**的款项,如确是支付的本案的土方款,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杨**主张。

经调解不成,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三人杨**、被告南京一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郁*工程款294920元;被告栋梁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5元,由第三人杨**、被告南京一建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郁*垫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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