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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宸**公司与房进运、陈**、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进运因与被上诉人宋**、陈**、锦宸**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进运以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宋**、陈**以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锦**司中标徐州长**限公司盱眙厂区工程。宋**挂靠锦**司徐州分公司,分包木工及模板分项工程。2012年6月23日,宋**与房*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一次性包干;按粘结面积计算单价;粮仓锥体部分按100元/㎡计算,排水沟按33元/㎡计算。合同加盖了锦**司徐州长**限公司盱眙工程项目部公章。协议签订后,房*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宋**共向房*运付款8次,总额216000元。分述如下:2012年6月21日付25000元;7月19日付6000元;8月1日付20000元;8月13日付20000元;9月19日付10万元;9月26日付30000元;10月17日付10000元;11月29日付5000元。

2013年2月5日,房进运与宋**进行核算,房进运制作了“徐州长**限公司盱眙厂区工程模板工程量详单”,详细列举了各单项工程名称及零工、工程量、单价、合计等明细,合计工程款为473992.40元。宋**在该详单下注明“扣除借支壹拾伍万贰仟元整,扣除返工伍**,共欠叁拾壹万陆仟玖佰元整”。同年2月7日,宋**向房进运支付200000元工人工资后,又书写一份“欠据”,载明:“今欠房进运盱眙工地模板工工人工资款壹拾壹万陆仟玖佰元整。此款属于办公楼筒仓成品库、原料库工资款。此款2013年4月9日前还清”,陈**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至诉前,宋**、陈**、锦**司未偿还工程款,房进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被告宋**主体是否适格,经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宋**自认系挂靠在锦**司名下施工。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锦**司与宋**否认挂靠事实,但是,因宋**第一次庭审辩称挂靠进程公司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第二次庭审时却不能提交证据以否定第一次开庭的自认事实。而锦**司否认挂靠并不能减轻其责任,况且锦**司也不能提交对宋**是其职工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宋**是挂靠锦**司名下施工,本案被告宋**主体是适格的,被告锦**司对被告宋**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锦**司、宋**辩称工程量计算有误,申请重新审计的观点,经查,庭审时双方对于“粮仓锥体部分”包括哪些部分、如何分量计算存在分歧,但是,在盱眙工程完工后,被告宋**即与原告房*运对工程进行核算,并认可工程总款为473992.40元。现二被告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以推翻结算单据,该辩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宋**与陈**辩称欠据是被原告房*运带领工人胁迫所写,经查,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原告房*运与工人到工地围堵宋**的情形,但为讨薪所为,构不成胁迫情形。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盱眙工程总款为473992.40元,至2013年2月5日,宋**实际已经支付给房*运工程款216000元。虽然房*运主张有其他债务予以扣除,但无证据支持。故至当日止,宋**欠款为257992.4元,不是316900元。2月7日,宋**又支付给房*运工程款20000元。故至诉前,宋**尚欠房*运工程款应为57992.40元。对被告该辩称观点,应部分支持。关于利息700元,因被告宋**逾期未付款,给房*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结合逾期期限,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自愿为被告宋**的个人债务担保,真实有效,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房*运要求被告宋**与锦**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7992.4元、利息700元、被告陈**对被告宋**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与锦宸**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房*运工程款人民币57992.4元及利息700元;二、被告陈**对被告宋**的上述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追偿;三、驳回原告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进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2013)开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与锦宸**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房进运工程款116900元及自2013年4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损失;被上诉人陈**对被上诉人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带领工人承包被上诉人宋**承建或介绍工程,在业务和经济上均有往来,在本案涉诉的工程前后均有其他的工程施工。2012年6月23日,上诉人又带领工人跟随被上诉人宋**从事盱眙工地工程。2013年2月5日,经与被上诉人宋**结算,盱眙工地工程总价款为473922.40元,扣除上诉人在该项工程中借支款152000元及返工5000元,共欠上诉人316900元。同年2月7日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宋**归还了200000元。因此欠上诉人工人工资款1169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被上诉人陈**对上述欠款进行保证担保。一审法院查明8次支付了上诉人总款216000元与事实不符。1、其中2012年6月21日的250000元发生在本案签订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宋**是不会也不可能与上诉人没签订合同,更没有施工的情况下付给上诉人工程款。2、在2013年2月5日的结算中,被上诉人宋**特别说明了上诉人在本项工程中借支被上诉人宋**152000元,且均发生在一审法院认定的8次支付了上诉人总款216000元之后,这也说明了在216000元中有其他的工程款。因此应当以最后一次的结算为依据,一审法院对此疏忽,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说明的其他债务举证进行法律释明。且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带领工人证实还其他工程款时,一审法院也不接受。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而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涉案盱眙工程被上诉人有合同、有图纸、有借条,事实是很清楚的,实际工程款按合同是360000多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20000元,本身已经超过了工程款,当时因为都是熟人没有经过审计,被上诉人就在结算单和欠条上签了字。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陈**及锦**司答辩称:盱眙工地是陈**负责的,宋**负责土建项目,宋**找上诉人施工,宋**和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锦**团是承认的,但是他们工程结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所以他们决算金额锦**团是不认可的。宋**在盱眙工地施工期间,付给上诉人42万元,有证据可以证明。但是他们在结账时上诉人只承认付了36万元,上诉人解释其他6万元是其他工程项目的帐,锦**团对其他工程项目不进行担保和认可。锦**团确保上诉人在盱眙工地施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费到位,其他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上诉人不认可。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如何认定。

上诉人房进运对一审查明的“施工期间,被告宋**共向原告房进运付款8次,总额216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216000元中有其他工程工程款。2012年6月21日给付的250000元、8月1日给付的2万元给的是铜山区茅村镇小赵庄康腾企业五形体工程的工程款。其他的都是给付的盱眙工地的工程款。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房进运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存款凭条一组两份(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农**庄支行向被上诉人宋**所持有的农行卡内转存2万元,证明上诉人与宋**之间在借支款中还存在有经济性往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宋**所提供的借支条来对抗2013年2月5日及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宋**向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欠款条的推理是错误的,也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以被上诉人宋**最后出具的两份欠条作为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责任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宋**、陈**、锦**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这是还宋**的私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2、证人陆*、许*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宋**在盱眙工地工程之前就已经进行其他工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在一审法院查明的8次结算工程款中,有康*企业工程款的结算。被上诉人宋**、陈**、锦**司则质证认为:1、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看出,8次付款全是盱眙工地的工人工资款,证人证明是6月初进入盱眙工地的,第一笔工程款付款是在6月21日就可以证明这一点,康*企业工程与本案无关。在6月10日之前,康*企业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与本案无关。2、通过证人证言,第一个证人陈述是6月4日前付给他们工资款,第二个证人陈述是6月10日前到盱眙工地的,也就证明在康*施工期间,宋**已经付给上诉人一部分工程款了,也就是说上诉人认为在盱眙工地施工期间给付了康*企业工程的工程款是不真实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案件事实,对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宋**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系工程款。由于该证据不符合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宋**在盱眙工地工程之前进行过其他工地的建设工程施工,并不能以此证明工程款与康腾企业工程有关。由于该证据不符合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宋**向上诉人房进运付款216000元中有其他工程工程款,即2012年6月21日给付的250000元、8月1日给付的2万元给的是铜山区茅村镇小赵庄康腾企业五形体工程的工程款,并在二审中提供了银行卡存款凭条、陆*、许*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然该两份证据皆因不符合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应当以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盱眙工程总款为473992.40元,被上诉人宋**付给上诉人216000元,尚欠257992.4元,之后,被上诉人宋**又支付给上诉人房进运工程款200000元,被上诉人宋**尚欠上诉人房进运工程款应为57992.40元,故原审法院对工程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房进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房进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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