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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有限公司与江苏佛**限公司、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司)与被上诉人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及原审被告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8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佛**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原审被告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爱**公司将其开发的渔沟镇万隆小区12#、13#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佛**司施工,被告葛**为被告佛**司委派的工程实际负责人,合同价款为2972800元,为固定总价。201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约定:按招标文件,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达不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工程量签证约定:所有发生的工程变更及工程量签证必须由监理方及发包方工程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佛**司即在上述工地组织施工,至2011年8月20日,被告佛**司完成相关施工,并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发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要求建设单位抓紧安排外接水电安装工作,以便早日申请组织竣工验收。被告佛**司于2011年9月再次向原告发函,申请组织竣工验收,被告佛**司于2011年10月又向原告发函,请求确认其施工的12#、13#楼工程,视为已经通过验收。2012年1月1日、2月2日,原告爱**公司先后向被告佛**司发工作联系函及回复函,要求被告佛**司申请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要求被告佛**司将完整规范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递交质监站并协助竣工验收工作、做完扫尾工作等。此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交付等协商未果,被告佛**司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爱**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爱**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佛**司给付延误工期损失及违约金。2014年2月21日,淮安**民法院就此案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爱**公司给付佛**司工程款371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2月28日,原告爱**公司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万隆小区12#、13#楼经过初步查看后,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对现场部分问题予以处理,主要有:部分房间发现楼面有裂缝,部分车库门安装不到位,一楼防盗窗未做,散水与主楼交界处未按规定浇灌热沥青等。2014年4月8日,原告爱**公司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爱**公司诉称,渔沟万隆小区12#、13#楼工程由被**公司以2858800元中标承建,工程实际承包人、项目负责人是葛**。工程竣工后,被告葛**恶意扣押资料一千多天,房屋无法验收,现发现房屋质量有严重问题。被告承建的渔沟万隆小区12#、13#楼,原告不欠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原告还多付496370元。12#、13#楼未经验收,导致万隆小区一期工程8幢楼房不能整体验收,无法去住建局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不能按期交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2月28日,原告请相关单位领导、工程师到12#、13#楼现场,没有深入查看,就发现楼板裂缝等五个问题,需要被告抓紧整改,资料还要由被告交区质监站审查是否合格,这是住建局规定的验收程序,而被告自知质量有问题,不交资料,制造借口,逃避验收。12#、13#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楼板开裂、渗水,室内屋顶脱落,屋面普遍裂缝,车库门洞未堵,被告必须承担维修返工义务。12#、13#楼楼梯扶手,一楼防盗窗被告均未做,依据投标书,经造价师计算,应扣减工程造价58509.89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钢材款18415.45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对12#、13#楼履行维修返工义务,或支付维修返工费用,预估每套费用需10000元,合计32套即3200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58509.89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钢材款17415.45元。另增加两项请求,即被告12#、13#楼工程使用一台塔吊,设备变更,应减少工程造价42204元;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28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佛**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原告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不应理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并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月31日竣工验收,依据被告承诺,房屋所有质量及维修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葛**不是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葛**答辩意见同被**公司。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公司与原告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原告开发的万隆小区12#、13#楼工程,在原告爱**公司与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葛**作为被**公司委派的施工负责人在工地组织施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双方因万隆小区12#、13#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葛**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工程维修义务。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质量为达到合格标准,因此完成并交付合格的工程是被**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现经原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工程验收,被**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当然有义务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使其达到合格标准。如果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的,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应由被**公司负担。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58509.85元。原告主张约定工程中本应由被告施工的楼梯扶手由原告另行发包他人完成,一楼防盗窗至今未做,上述工程款合计为58509.89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相关的楼梯扶手系他人施工完成,被告工程量因而减少,相应的工程款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为该部分工程另行支付的费用共计23826元。对于一楼防盗窗未做,本案中已经认定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就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请求中包含有此内容,而上述请求已经予以支持,故原告该项请求与第一项请求属于重复主张,只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安装一楼防盗窗的义务,且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安装后,才可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四、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多付钢材款18415.45元。原告主张甲供钢材实际结算价格为每吨3650元和每吨3800元,按投标书报价应为每吨3880元和每吨4000元,总计少结算18415.45元,因此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对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甲供材结算中明确约定了结算单价,即钢筋3650元/吨、冷轧带肋钢筋3800元/吨,并且之前双方以此价格结算钢材款亦已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现原告又主张少结算17415.45元而要求被告返还,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中设备变更,应调减工程造价42204元。由于双方签订固定价合同,双方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的面积以固定单价进行结算,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仅与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有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即使设备变更,只要对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不产生影响,也就不应当影响工程款的结算,故原告该项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代被告付工人工资2890元。原告主张费用系移除被告工地木方、板子,补南围墙厕所洞、4号楼基础回弹,其中4号楼基础回弹为700元。原告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为工地施工员田*及工程部人员吴**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工作系被告公司工人完成,由原告代付了工资,也不能证明被**公司或佛**司工地负责人葛**委托原告安排人员完成上述工作,且4号楼不是被**公司承建,即使产生相应费用也与被告无关,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渔沟镇万隆小区12#、13#楼存在的部分房间楼面裂缝,部分车库门安装不到位,一楼防盗窗未做,散水与主楼交界处未按规定浇灌热沥青等问题予以修复,逾期未能修复的,原告爱**公司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公司承担;二、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爱**公司工程款23826元;三、驳回原告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774元,由被**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爱**公司负担4774元。

一审判决后,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就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的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淮安**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2年1月31日,质量保修期从该时间开始计算。涉案工程已经确认通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主张工程验收所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义务修复。根据被上诉人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以后出现的所有质量及维修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与上诉人无关。楼梯扶手工程系上诉人施工项目中的一个分项工程,上诉人按图进行了施工,此在上诉人的工程资料中有详细记载。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楼梯扶手系他人施工完成,费用是23826元。二、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分担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爱**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2012年1月31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条上私自添加部分内容,被上诉人仅是收到39套钥匙,并没有承诺房屋质量及维修由自己负责。二、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现场查看,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有现场照片为证。三、被上诉人为了保证楼梯扶手质量,前期八幢楼的楼梯扶手经与承包人协商,由甲方另行包给专业人员施工,亦有相应证据为证。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5000元,其少承担了3477元,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葛**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佛力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1月31日,爱**公司向佛**司一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万隆小区12#、13#楼进户门钥匙合计39套,以后12#、13#楼房屋出现所有质量及维修事情均由甲方负责,与佛**司无关,并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追究乙方工期延长及交房延迟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承担修复责任;二、楼梯扶手工程价款应否返还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修复责任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付合格工程是承包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监理、设计单位共同出具的书面意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依据被上诉人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免除了其修复责任,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其对涉案工程本就存在的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修复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楼梯扶手工程价款应否返还被上诉人问题。上诉人主张楼梯扶手工程在其整体工程中,系其分包给他人施工,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楼梯扶手材料单据等,能够证明楼梯扶手工程系被上诉人发包给他人施工,相应价款为23826元。鉴于上诉人之前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此项价款,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其分包给他人完成,一审判决其返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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