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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昆山樊**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樊**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原审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淮安**开发区都市农庄盐河路新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华**团,分包单位为被告樊*公司,樊*公司将其中小盐河桥工程、跃进河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交付。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为3925309元,扣除相关税费后为3588909元。自2010年8月10日起,被告樊*公司共支付原告3480000元(2010年8月10日付10万元,2010年10月12日付10万元,2011年1月20日付30万元,2011年3月17日付30万元,2011年5月27日付33万元,2011年8月10日付20万元,2011年8月25日付20万元,2011年10月19日付10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20万元,2012年8月6日付10万元,2012年9月20日付15万元,2012年11月20日付15万元,2012年12月26日付10万元,2013年1月29日付30万元,2013年7月24日付10万元,2013年8月28日付25万元,2013年9月13日付10万元,2014年1月27日付20万元,2014年4月30日付10万元,2014年9月15日付10万元),尚欠108909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华**团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10日前交付,被告樊**司认可2010年交付,但具体日期不清楚。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

原告翟**诉称,华**团是淮安**开发区都市农庄盐河路新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为被告樊*公司,其中小盐河桥工程、跃进河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8月交付使用,被告樊*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20890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08909元并承担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华**团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樊**司辩称,其只欠原告工程款108909元。

被告华**团未作答辩。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公司将小盐河桥工程、跃进河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公司亦陆续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8909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与被**公司未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但双方均认可工程已经交付,故利息可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起计算。原告主张2010年8月10日前工程交付,被**公司认可2010年交付,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认工程于2010年交付,并酌定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利息应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被**公司每笔未付款项分段计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华**团违法分包,而被**公司有相应资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工程款108909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被**公司每笔未付款项分段计息);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6元,保全费3480元,由被**公司负担。

上诉人樊**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于2010年交付,双方于2012年11月21日结算,故在工程交付之日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且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并未提及利息,故一审法院不应以工程交付时间确定计息时间。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工程款之日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为工程款支付日期。2、被上诉人对此前上诉人的分期付款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也从未向上诉人明确付款的时间,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按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段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欠付的工程款108909元为基数,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判决错误,应根据诉请金额与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按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江苏捷**责任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诉人樊**司与被上诉人翟**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以工程交付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因一审法院确定2010年12月31日为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即上诉人樊**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而上诉人在此前后分期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11年1月1日后按上诉人樊**司的付款节点分段计息亦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上诉人承担是否适当问题。本院查明,被上诉人诉讼时是以标的692610.53元(工程款本金308909元及利息383701.53元)交纳诉讼费10726元,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樊**司付款100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樊**司支付工程款208909元及利息,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樊**司仅欠付108909元。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翟**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故被上诉人翟**应承担其诉讼请求中未获支持部分的诉讼费2300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26元,保全费3480元,合计14206元,由上诉人樊胜公司负担9606元,被上诉人翟**负担2300元,原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翟**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5元,由上诉人樊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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