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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信**限公司、江苏信**限公司洪泽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原告王**与江苏信**限公司、江苏信**限公司洪泽分公司、淮安**有限公司、江苏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江苏信**限公司、江苏省**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赖**是被告江**有限公司洪*分公司负责人,其与薛**同为被告淮安**有限公司及江苏省**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四被告共同承建了洪*乐水养生园安置小区施工工程。2010年12月12日,赖**、薛**与原告订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江**有限公司洪*分公司项目部及淮安**有限公司、江苏省**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对原告进行了工程管理。原告所在公司向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1年4月3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止施工撤场,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大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90062.7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暂算至2012年6月3日计84692.8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3日撤场之日起一直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前撤场造成的损失39750元;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临时设施等费用计368520.7元;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停工等造成的损失计479000元;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位于淮安市洪泽县境内,从管辖到诉讼标的均不属中院管辖。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限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为:江苏省洪建建筑**限公司因债权人申请,洪**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涉及江苏省洪建建筑**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应由受理该公司破产的人民法院即洪**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洪**民法院管辖。

原告王**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明明,2010年12月12日以发包人A标段淮安**有限公司、B标段**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水电承包),工程名称洪**码花园(乐水养生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合同结尾发包人处由赖**签名,委托代理人处由薛**签名,承包人处由王**签名。2010年12月8-9日,A标段:淮安**有限公司和B标段江苏洪建建筑**限公司联合聘用薛**为洪**码花园安置小区A、B标段项目部总负责人、施工现场总指挥职务,任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

另洪泽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0月12日裁定受理了关于债权人袁**对江苏省**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案号为(2013)泽商破字第000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与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程序性规则,破产法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与破产企业有关争议的集中管辖,将不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约束。本案原告所诉四被告之诉系共同之诉,因洪泽县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关于对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应对本案一并行使管辖权。被告江苏省洪建建筑**限公司认为应由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洪泽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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