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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窗厂与宿迁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湖县宏**窗厂(以下简称宏**窗厂)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宏**窗厂与上诉人辰**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窗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将步行街楼的铝合金玻璃门的生产加工、供货运输、安装调整及保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装、包验收合格的方式发包给被告辰**司,工程单价为410元每平方米,工程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4月10日,材料标准为:上海产皇冠牌地弹簧、2mm厚铝材、5+9+5钢化浮法玻璃。同日,被告辰**司的现场负责人侍**将上述无框玻璃门发包给原告宏**窗厂,工程单价为260元每平方米,材料标准为:上海产皇冠牌地弹簧、12nn钢化玻璃、1000nn不锈钢门把手,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期限,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后付总价款的35%,2012年中秋节付30%,2013年春节前付30%,余款保修期满付清。2012年11月28日,侍**与周**和案外人史**协商一致后,出具结算清单让原告宏**窗厂的代表人周**和史**一起去涟水**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后未果。结算清单内容为:玻璃地璜门1010417.2元、铝合金有框门557649.1元、推拉窗123186元、零星变更46888元。其中玻璃地璜门、推拉窗、零星变更工程系原告宏**窗厂施工的。

原审审理中,对于铝合金有框门工程,原告宏**窗厂主张该工程系其所做,而案外人史**主张该工程是自己所做并提供进货材料的单据予以证实。对此侍广永陈述为原告宏**窗厂承接了铝合金玻璃门的工程,后又接到汉**司的工程签证需要做铝合金有框门,侍广永准备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宏**窗厂,因垫资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后找到史**做该工程,该工程结束后,因有部分有框门需要重做,该重做的工程是原告宏**窗厂做的。侍广永认可推拉窗的工程是原告宏**窗厂做的。

原告宏**窗厂诉称,被告辰**司承建汉**司涟水中央城步行街工程,2012年3月15日,被告辰**司将其工程的玻璃门发包给原告宏**窗厂垫资、供货安装。工程结束后,2012年11月28日经核算原告宏**窗厂的总工程量为1758140元,但辰**司一直未按协议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581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辰**司辩称:1.被告未到付款时间;2.原告宏**窗厂主张的工程并不全是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系案外人史利军施工的;3.原告应承担拖延工期的罚款;4.原告没有交付工程材料的产品合格证等材料,所以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被告辰**司反诉称,2012年3月15日,汉**司与被告辰**司签订了铝合金玻璃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将步行街楼的铝合金玻璃门的生产加工、供货运输安装调整及保修工程发包给辰**司,后辰**司的现场负责人侍**将该公司的无框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宏**窗厂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因宏**窗厂在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工期,致辰**司工期延误,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宏**窗厂应提供产品的门夹五金、钢化玻璃、地弹簧(上海产皇冠牌)随同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厂家产品经销授权书及发票原件给辰**司做竣工验收资料。现反诉要求宏**窗厂赔偿工期迟延违约金504000元,并交付无框玻璃门的门夹五金、钢化玻璃、地弹簧(上海产皇冠牌)随同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厂家产品经销授权书及发票。

原告宏**窗厂就反诉辩称,宏**窗厂已经依据合同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向辰**司提供了验收资料。辰**司因故延误了宏**窗厂的工期,请求驳回辰**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分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侍广永代表被**公司与原告宏**窗厂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侍广永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宏**窗厂和史**出具了工程量的结算清单,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清单中的玻璃地璜门、推拉窗、零星变更的工程系原告宏**窗厂施工,相应工程款1010417.2+123186+46888u003d1180491.2元亦应当由其享有,被**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的95%即1121466.64元。铝合金有框门因与案外人史**有利害关系且原告宏**窗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全部的铝合金有框门系其施工完成,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宏**窗厂如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确实系其所做,可另案主张。对被**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作出约定,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宏**窗厂玻璃地璜门、推拉窗、零星变更工程的工程款1121466.64元;二、驳回原告建湖县宏**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宿迁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5元,由被**公司负担13156元,原告建湖县宏**窗厂负担74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宏**窗厂与辰**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宏**窗厂上诉称,原审对铝合金有框门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错误。侍广永与史**就铝合金有框门无书面协议,史**未提供与此有关的施工资料,史**提供的进货材料单据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关联性。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铝合金有框门工程系宏**窗厂承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辰**司支付宏**窗厂铝合金有框门工程款577649元的95%即548766.55元,并由辰**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辰**司辩称,案外人史**已在原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铝合金有框门工程系其完成,和宏**司无关。原审对铝合金有框门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正确,请求驳**门窗厂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辰**司上诉称:1.辰**司出具的索要工程款的说明不是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清单,原审以此认定工程价款错误。2.从该说明的性质看,说明中的结算内容属于辰**司向建设方作出的要求确认工程价款的请求,对于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由建设方审核后确认。该条据并非辰**司与宏**窗厂之间的结算清单。3.原审以合同未注明施工期限为由免除宏**窗厂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错误。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基础依赖于辰**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工期应当相同。宏**窗厂延误工期,应按照辰**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辰**司支付违约金。4.宏**窗厂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其施工的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宏**窗厂一直未能提供必备材料供工程竣工验收,尚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窗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宏**窗厂承担。

上诉人宏**窗厂辩称:1.结算单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施工期限,且宏**窗厂没有延误工期,而是按照辰**司变更通知的要求期限内完成了工程;3.宏**窗厂具备施工资质,且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已经结算工程价款,无论宏**窗厂是否具备资质,辰**司都应付款。综上,请求驳回辰**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二、铝合金有框门工程款应否归**窗厂享有;三、宏**窗厂应否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四、辰**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涉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侍广*代表辰**司与上诉人宏**窗厂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后侍广*又于2012年11月28日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清单。原审依据该结算清单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铝合金有框门工程款应否归**窗厂享有的问题。案外人史**在原审中作为证人到庭陈述铝合金有框门工程系其施工完成并提供部分证据,辰**司的代表侍*永亦称铝合金有框门工程系史**完成。鉴于史**并非本案当事人,铝合金有框门工程款与史**有利害关系,原审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窗厂可就铝合金有框门工程款另案主张。

关于争议焦**,宏**窗厂应否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工期,上**宇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工期对宏**窗厂并无约束力,上**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宏**窗厂的工期延误期限,故对上**宇公司要求宏**窗厂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辰**司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辰**司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宏**窗厂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归于无效,宏**窗厂只能在工程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主张工程款。宏**窗厂称其具备施工资质,且早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二审中,经现场勘查,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即使宏**窗厂不具备施工资质,付款条件亦已成就,辰**司应向宏**窗厂支付欠付工程款。

综上,上诉人宏**窗厂与上诉人辰**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1元,由上诉人宏**窗厂负担9288元(宏**窗厂已预交9288元),上诉人辰**司负担14893元(辰**司已预交14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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