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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来水厂与涟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涟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与被上诉**自来水厂(以下简称高沟自来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泓**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泓**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来水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今世缘商城进行给水管网施工。合同约定:“((五、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00元)六、付款方式:1.进场施工至50%工程量时付20%的工程款;2.工程完成后付65%的工程款(此工程款甲方用商铺冲抵,地点由甲方指定,价格按销售部门同期价格执行);3.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0%的工程款,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无息);4.冲抵房号:今世缘商铺5#楼112室,面积86.94㎡,单价:2980.00元,总价:贰拾伍万玖仟零捌拾壹元整。((”。后该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其中,最后一次于2013年3月20日给付2万元。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所冲抵的房屋,余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另查明,原、被告还另行约定自来水接入费用为15万元,该款被告已经给付原告。

一审审理中,因被告迟延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房屋价格下降,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接受被告所冲抵的房屋。被告还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工程发票。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在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5万元予以保全,保全费2020元。

原告高沟自来水厂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今世缘商城进行给水管网施工。合同价格为43万元。后该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余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泓**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供水施工合同无异议,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按约给付了工程款28万元及以房抵款259081元,故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给水管网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给付13万元工程款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对被告另行支付的15万元接水费用,因系双方自主约定并已实际履行,不予干涉。对被告主张的以房抵款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违约在先,受市场因素影响房屋价格大幅度下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明确要求不以房抵款,据此,被告应当以实际价款给付现金。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发票,符合规定,由被告给付工程款时原告提供。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0万元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但实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法院确定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泓**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沟自来水厂支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泓**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泓**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开发的涉及今世缘商铺5#楼112室的房屋工程于2011年11月28日竣工,符合交房条件且一直空置,因被上诉人原因未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时间,一审判决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错误。今世缘商铺5#楼112室应当以双方约定作价折抵工程款,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2.合同约定接水费用15万元,系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交纳,且被上诉人收取该接水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来水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接入费用:根据我公司(高沟自来水厂)与高沟镇政府有关协议条款规定,自来水接入费为人民币15万元(含税),此款项在2011年5月份支付10万元,7月份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水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后,泓**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今世缘商铺5#楼112室作价259081元折抵工程款,但上诉人在涉案房屋竣工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止近三年的时间内未将以房抵债的房屋及时交付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以实际价款给付现金,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以实际价款给付现金,上诉人在涉案以房抵债房屋价格受市场因素影响出现大幅度下降后又要求交付房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来水接入费15万元,该费用与被上诉人施工的管网工程款无关,该费用系管网工程款之外的费用,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费用,上诉人主张受被上诉人强迫交纳,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上诉人施工管网工程款4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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