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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天**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辖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诉称,2010年7月12日,其与韩**司签署了一份绿地商务城B7-5OFFICE及Loft一二层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892868元,后增加工程签证费用70000元,合计总工程款项2962868元。合同签署后,天**司认真完成各项合同义务,配合韩**司完成竣工验收、交付等各项工作。现该项目业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韩**司仅支付工程款2646871元,尚欠工程款315997元。为此,天**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寒**司支付工程款315997元,违约金519183.07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韩**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管辖。同时,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而非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因此,请求将该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央空调施工合同》中工程地址: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以北,1#路以西,该合同履行地属徐**龙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韩**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而非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因此,请求将该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为《中央空调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在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以北,1#路以西,虽然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但是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韩**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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