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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林*、徐州荣**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被上诉人韩兆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品想,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韩兆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

2012年7月28日,荣**司与案外人马**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马**分包荣**司徐州惠安居住宅小区4、5号楼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200日历天,金额675万元;按照工程竣工决算总3%上交管理费,荣**司代扣代缴税金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施工中的债权债务由马**承担,拖欠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由马**负担等。

2013年3月17日,马**与韩兆会、林*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韩兆会、林*承包徐州惠安居小区4、5号楼土建的全部内容及水电工程,不包括基槽挖土、回填土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每平方米338元。

2013年9月18日,韩**向周**出具结算单:惠安居4、5号楼周**接方木款13207元(49.84方×265元每方),已付2000元,尚欠11207元。周**签字同意。

周**解释其从事的具体工程为:旧方木短的对接,加工成长的接好后按方计算,交给被告用,要的是加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韩**、林*合伙承包惠安居小区4、5号楼工程,并经韩**结算拖欠周**接方木款11207元,应继续支付周**,并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荣**司引用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认为本案应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才能起诉。本院认为,荣**司引用的上述通知明确规定适用范围为具备劳动关系的争议双方,且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争议与本案法律性质并不相同,荣**司该项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周**请求的欠款为接方木产生的劳务报酬,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性质不同,并不适用法律关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规定。韩**、林*将该劳务分包也不违法,故周**应依照合同向韩**、林*主张,其请求荣**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荣**司关于申请追加马**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韩**抗辩因林*擅自挪用其合伙产生的工程款,故韩**不应承担责任。因其与林*为合伙关系,应就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与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周**不具备对抗效力。林*与韩**共同签订合同承包工程,林*关于自己是经办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林*连带支付周**1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韩**、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林*与韩兆会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此工程是林*关系介绍的工程,当时口头约定,利润分一半,林*是经办人,与韩兆会并不是合伙关系,对外债务由韩兆会承担。2、周**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周**主张的欠款证据,是韩兆会单独与周**对账,并没有林*签字认可,林*也没有参与对账过程,周**也未向法院提供欠款的原审工程量签证,对账数额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存在不实,有虚假成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3、一审法院未有认定荣**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荣**司目前还尚欠几十万元工程款未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之前与本案有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徐州**法院做出两份发回重审的裁定,案号是(2015)徐*终字第501号和507号,与本案都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韩*会合伙关系是正确的,林*分享该工程的利润并实际参与该工程管理,在周**与林*、韩*会谈接方木价格时两人均在场,且林*最终定价。二、在最终算账时,林*也在场,但拒绝签字,并且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已支付的2000元也是由林*支付的。三、上诉人提及的(2015)徐*终字第501号和50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这两份裁定书中,荣**司均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荣**司并不承担责任,因此也无需追加马**为本案被告,且在一审判决中对于荣**司追加马**为被告的申请是明确不允许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荣**司答辩称:我公司和周**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周**所从事的接方木不属于建设工程项目的范畴,刚才上诉人代理人所述有关案件发回重审的问题,都是涉及建设工程问题,与本案性质完全不同,一审查明事实是正确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兆会答辩称:我和林*共同签订劳务协议,共同领取工程款,我两人共同对外发包,在一审中证据已经提交,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我们是合伙关系。对周**所结算的当时他在场,周**要求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当时上诉人没有签,后来林*对周**所加工的木方自己擅自拉走。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周**主张的涉案工程接方木款数额如何认定。2、上诉人林*及被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周**主张的涉案工程接方木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周**主张的涉案工程接方木款数额是依据韩兆会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原始书证,清楚地载明了被上诉人周**施工的工程量和单价,足以证实了出具结算单一方与周**之间的欠款关系和欠款数额。上诉人如有异议,应当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直至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结算单**的工程量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故一审法院采信韩兆会向周**出具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上诉人林*及被上**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又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韩**和林*共同作为乙方与马**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劳务协议书,且林*承认分享利润,韩**与林*构成合伙关系,合伙中的任一人从事的合伙行为,其他合伙人均需承担连带责任,韩**在结算单上确认的涉案工程接方木款数额,应当视为韩**和林*这一合伙体共同向周**确认的欠款数额,即为涉案工程接方木款数额,林*作为合伙人之一需对欠付周**工程接方木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周**与林*、韩**之间带有纯劳务性质的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林*、韩**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向周**承担合同责任即可,荣**司对周**不产生付款义务,故荣**司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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