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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淦**限公司与临沂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经**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淦**限公司(以下简称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王**,被上诉人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振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是费县交通局发包,由临**公司于2012年9月3日中标。2012年8月5日,刘**代表临**公司与费县交通局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刘**为临**公司授权的就涉案工程投标代理人。2012年9月14日,淦**公司(乙方)与临**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路面面层施工机械租赁及劳务分包给甲方,工程地点在费县,工期为30日历天,按单价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为5CM路面铺筑按3.4元每平方米计算,路面的铣刨挖补按3.5元每平方米计算。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款2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淦**公司依合同约定按时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机械和工人劳务,直至2012年10月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路面全面施工完成,淦**公司共铺筑路面面层面积为283667平方米、铣刨面积为路面面层铺筑面积的20%;故合同总价款为:路面面层铺筑964467.8元+路面铣刨挖补198566.9元u003d1163034.7元。淦**公司收到工程款80万元,尚有工程款363034.7元临**公司未给付。

被上诉人辩称

临**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起异议,原审法院(2014)云民辖初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徐州**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01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申请书、开工报告、分项工程施工方案、自检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均加盖了临**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印章。临**公司向费县交通局所报的工程量清单中淦**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370993平方米。淦**公司自认施工工程量为283667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淦**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临**公司虽然否认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并不否认涉案工程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系其总承建。根据淦**公司提供的工程路面照片、施工照片及谈话录像,可以确认淦**公司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淦**公司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临**公司认为淦**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不是临**公司的印章,是淦**公司为争夺管辖权伪造了该证据,其在涉案工程路段并没有成立项目部,刘**也不是其员工,临**公司将劳务及部分机械已分包给了刘**。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为查清事实要求临**公司提交与刘**签订的分包协议及其他证据,但临**公司在限期举证期间内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临沂经**有限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与淦**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临**公司承担。因此,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淦**公司按时履行了义务,临**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淦**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遂判决:被告山东临沂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淦**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63034.7元及违约金232606.94元,共计595641.64元。

上诉**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争议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加盖的;2、该合同不是案外人刘**所签字,被上诉人亦认可此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姚艳明”是上诉人的职工,此人也非上诉人的职工;3、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4、上诉人与刘**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能因上诉人未提供分包合同就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逻辑性和关联性;5、被上诉人自认收到80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谁向其付款的证据,谁付款,被上诉人就应向谁主张权利;6、被上诉人仅提供自己单方制作的计算图,没有任何单位或刘**的确认,原审就认定此工程量,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从费县交通局调取的涉案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书、开工报告、分项工程施工方案、自检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上均加盖了临**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印章,说明临**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是真实存在的,也是被上诉人成立为涉案工程成立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从被上诉人向费县交通局所报的工程量清单看,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远大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量,故上诉人主张是合法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本院从费县交通局调取的涉案工程资料即施工许可申请书、开工报告、分项工程施工方案、自检资料、竣工验收鉴定书上均加盖了临**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印章,且刘**为上诉人的投标代理人和与费县交通局承包合同的签订人。能够证明临**公司文泗公路费县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部为上诉人所成立,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向费县交通局所报的工程量清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的工程内容的工程量为370993平方米,而被上诉人主张283667平方米,低于上诉人所报工程量,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应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及合同单价来确定涉案工程款。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也否认被上诉人工程量,但与事实相悖,其拒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依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受理费9760元,由上诉人临沂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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