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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申业、夏**与魏**、江苏盛**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左申业、夏**,原审被告江苏盛**限公司,魏**,徐州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辖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原告左申业、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苏盛**限公司、魏**、魏**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71.32万元,徐州润**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盛**限公司所涉本案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魏**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春月园,因此,请求将该案依法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诉讼,该工程地点为徐州市民营经济工业园区内、新云龙区政府南,属云龙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虽系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但是案件性质是欠款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左申业、夏**作为原告起诉江苏盛**限公司,魏**,徐州润**有限公司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事项的相关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本案中涉案工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审法院进行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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