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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江苏文**限公司、)江苏文**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江苏文**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文信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上诉人辩称

文信公司灾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被告实际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该案应当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管辖权确定后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或增加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法院,但管辖恒定适用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属于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范围。2015年2月4日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此日期之前已经确定管辖权的案件不得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进行移送,但在此之前处于立案阶段、立案后尚未开庭审理、正在审理的一、二审管辖异议案件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1月29日原审法院向文信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信件次日被退回。2015年4月2日本院向其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文信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应当认定本案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前管辖尚未确定,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本案尚未开庭,处于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卓传刚陈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华路养殖场位于徐州市贾汪区,该工程尚未开工业未登记,故本案应当由不动产实际所在地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一、驳回被告江苏文**限公司要求移送至泉山区人民法院的异议申请。二、本案移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文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条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该解释从2015年2月4日颁布之日起实施,专属管辖属于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的内容。本案虽然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前立案,但是直至2015年4月2日原审法院将应诉材料送达至文信公司,上诉人文信公司才随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上述情况说明在2015年2月4日前本案的管辖权并未确定。原审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卓**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在徐州市贾汪区,虽然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开工,但是本案纠纷性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审法院主动审查本案的专属管辖问题,并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文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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