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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朱**与被上诉人徐**、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徐**、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张*、徐**、朱**就江苏省淮海剧团项目相关事宜签订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被告共同投资开发淮安市区大治路5号老城区改造。协议约定共同出资2000万元作为开发公司注册资本,其中张*占34%、徐**、朱**各占33%。协议第三条约定,如公司不能成立或投资不能继续时,前期工作中的相关费用及可预见、不可预见的损失由三方按出资比例分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张*作为代表人负责公司设立等相关日常事务,并主要负责土地转让、房产开发相关手续办理以及工程发包等有关事项。合作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将位于淮安市区大治路淮海剧团7楼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徐**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徐**施工完成后,被告张*向原告徐**支付工程款80000元,余款没有支付,原告徐**于2014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18元。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遂委托淮安扬**限公司对三被告发包给原告徐**完成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淮安扬**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淮扬评报字(2014)第0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标的价格为193000元。原告徐**花鉴定费4000元。

原告徐**诉称,2011年1月6日,三被告签订了江**海剧团的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淮安市区大治路5号的老城区改造工程,三被告将淮海剧团七楼办公用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施工,同年9月完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0000元,尚欠201818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张*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工程总价没有结算,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

被告徐**辩称,三被告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所诉装修工程是被告张*个人发包的,与被告徐**无关。

被告朱*顺辩称,三被告签订房地产合作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所诉装修工程是被告张*个人发包的,与被告朱*顺无关。

一审判决认为,三被告签订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开发淮安市区大治路5号老城区改造工程,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如公司不能成立或投资不能继续时,前期工作中的相关费用及可预见、不可预见的损失由三方按出资比例分担,故因前期工作发生的债务由被告张*负担34%、徐**、朱**各负担33%,且互负连带清偿义务。协议还约定,被告张*作为代表人负责公司设立等相关日常事务,并主要负责土地转让、房产开发相关手续办理以及工程发包等有关事项,故被告徐**、朱**辩解称原告徐**承包装修工程系被告张*个人发包,与被告徐**、朱**无关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徐**系自然人,不具有装修工程承包资质,其与三被告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装修工程承包协议虽属于无效协议,但原告徐**已将工程完成,三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评估该装修工程造价为193000,应由被告张*负担34%,即65620元,被告徐**、朱**各负担33%,即各负担6369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张*已支付80000元,故三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3000元,三被告应按上述比例互负连带偿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徐**、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张*、徐**、朱**负担。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张*、徐**、朱**负担2424元,原告徐**负担1906元。

上诉人徐**、朱**上诉理由称,张*与两上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张*与淮**团签订的协议是一份欺诈合同,是一纸空文,没有实质意义;张*与徐**约定的办公用房装修工程,也是一种欺诈行为。双方几十万元的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合常理。淮剧团与张*等人没有签订合同,开发事项也没有交给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张*与两上诉人是合伙开发淮海剧团的项目,双方之间订立了合伙协议。签订协议后为开发项目作准备,才在淮海剧团楼上开设办公室。被上诉人徐**为办公室进行装修,作为合伙人的两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至于开发项目是否实施,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朱**就江**海剧团项目相关事宜与张*签订房地产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如公司不能成立或投资不能继续时,前期工作中的相关费用及可预见、不可预见的损失由三方按出资比例分担。同时约定,张*作为代表人负责公司设立等相关日常事务,并主要负责土地转让、房产开发相关手续办理以及工程发包等有关事项。上述事实表明,张*作为签订合同的三方代表人,有权对外就共同开发江**海剧团开发项目的前期事项进行业务洽谈等事宜。张*在江**海剧团七楼租用房屋并装修作为办公用房,其目的在于为今后承包工程施工做准备,因此,张*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两上诉人认为其与张*所签订的合作开发项目并没有实际履行,其不应当承担房屋装修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既然协议约定张*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则租用并装修房屋本身就是其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之行为。张*作为一个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在没有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不可能在项目发包单位租用并装修房屋,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后淮海剧团的开发项目是由张*避开两上诉人独自或与他人共同承包的事实。同时,徐**装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上诉人虽主张张*与江**海剧团以及与徐**签订的口头租用和装修房屋协议系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徐**、朱**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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