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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涟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涟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明**司系涟水东郊华庭小区建设方。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18日,王**挂靠涟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先后承建涟水东郊华庭小区1#、5#、A-7#楼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涟水东郊华庭小区1#、5#、A-7#楼工程总造价为12852549.62元,明**司支付工程款12078795.1元(其中支付现金9129968元、房屋抵冲1534073元、代交规费459046.3元、代交电费45610元、后期代做69873元、代交管理费63174.8元、代交开票税金777050元)。

另查明,明**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于2012年12月因病去世。

原告王*永诉称,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18日,华**司与明**司分别签订涟水东郊华庭小区1#楼、2#楼、5#楼与A-7#楼工程施工协议,王*永为东郊华庭1#楼、5#楼、A-7#楼的实际施工人。王*永按照工程施工协议要求于2013年12月4日竣工,后经结算,明**司还欠王*永工程款共计1297479.5元。故诉请法院判令明**司给付工程款129747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明**司辩称,王*永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王*永主张明**司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借用他人资质与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王**承建涟水东郊华庭小区1#、5#、A-7#楼工程已竣工并结算,故明**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852549.62元,明**司已付工程款12078795.1元,扣除质量保证金631748元,明**司尚欠王**工程款142006.52元。

王**主张因工程延期导致塔吊、外脚手架超期费用、工程折补款、增加工程款共计473035元,虽提供刘**等人签字的东郊5#楼超期结算单及李**等人签字的东郊华庭工地有关账目结算依据,但李**签署的意见为“按照现场刘**工作人员一起结算”,刘**在结算单上签署“结至12年7月15日时间属实具体款项由李*审核结算”,且刘**签字的结算单上仅就东郊华庭5#楼的超期损失进行了结算,并没有明确具体损失的项目,故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的主张,且王**提供的2014年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审定项目包括了土建签证变更部分,故对王**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主张质量保证金已由江苏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不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项主张违反了双方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明**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王**是受李**委托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据证明力,认为明**司申请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电话录音、工程承包协议并不能推翻王**挂靠华**司与明**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故对明**司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明**司主张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1521159元,虽然提供了银行存款、取款回单、转款凭条、材料单等证据,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及人工系用于涉案工程,无法认定上述证据载明的材料及工人工资与本案有关,故对明**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42006.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原告王**负担15062元,被告明**司负担1788元。

上诉人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因李**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故让王**(李**外甥)代替其与华**司签订合同,一审认定王**挂靠华**司承建涉案工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明**司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5年3月8日王**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土建由王**施工;2、2015年3月15日蒋**的证明、2010年12月10日李**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复印件),证明涉案水电工程由蒋**施工;3、李**书写的说明,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4、苏H×××××车费明细及费用报销单,证明王**在工地上为李**开车;5、2012年9月29日李**写给朱**的信函(复印件)、2011年1月28日、2011年9月20日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1年7月7日两张收款收据等,证明涉案工程由李**承建,相关货款也由李**支付。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证据1、2、3、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王**提供一组收条作为新证据,证明其承建涉案工程并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华**司出具证明称,东郊华庭工程是其总承包,其中1#、5#、A7#由王**承建。双方在二审中认可以下事实,王**负责发放工人工资、支付工程款;经王**操作以房屋抵冲部分材料款和工程款;刘**是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王**提供的收条反映,王**、蒋**从其手中领取工程款;刘**在部分收据中签字注明款项支出对应的楼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还是李**。根据王**提供的两份《工程施工协议》、华**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明**司支付王**工程款、明**司认可王**发放工人工资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王**在二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王**挂靠华**司与明**司签订协议并实际履行。明**司提供李**的取款凭条只能证明李**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或材料款,更不能证明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明**司还认为根据刘**的证言,结合刘**与王**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亦可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刘**是代李**签订协议,则该协议理应由李**持有,而不应出现在王**手中。故对明**司以刘**的证言和《工程承包协议书》主张李**系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信。明**司在二审中提供苏H×××××车辆费用报销单,认为如果涉案工程是由王**承建,则王**不应就该车相关费用向李**的继承人主张。王**则认为报销单*载明的费用均是受李**安排为明**司所用。本院认为,王**诉讼要求王**等人返还用车费用并不能必然得出王**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结论。综上,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情况,认为王**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优于明**司所举证据,故对明**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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