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华**限公司、单*等与江苏华**限公司、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申请执行江苏华**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异议人华**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华**司、单*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贵院确定评估机构程序不合法,本公司收到通知书是摇号当天上午10时,公司签收者因疏忽未能及时告知公司领导,错过了与法院电话联系的机会。收到通知书前几日,法院一女同志打电话通知本公司李**董事长摇号日期,因出差在外不能按期去人,李董事长要求改期,法院无视当事人的客观因素,未予理睬。法院随机确定的是淮安当地的评估机构,让本公司无法排除评估机构与法官有关系的嫌疑。请求法院重新组织摇号选择评估机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杨*与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淮中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支付工程款323.791737万元。因华**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杨*申请执行,本院立督促案件执行。2012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2)淮中执前督字第0157号民事裁定书,追加李**为被执行人。2012年12月26日,本院查封了李**所有的位于滨海县人民南路西侧新时代乐园16幢101室、201-209室房屋(其中201室为华**司的办公室地点)。2013年1月8日,杨*与华**司达成和解协议,李**为华**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了对李**上述房屋的查封。10月24日,李**与妻子单*离婚,并将其位于滨海县人民南路西侧新时代乐园16幢101室、201-209室房屋过户给单*。2014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李**与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单*为本案被执行人。单*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2日作出(2014)淮中执异字第0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单*的执行异议。单*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苏**第000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单*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本院执行裁定。

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法司鉴通字第00042号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定于4月10日上午10时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选择确定评估机构。本院经办人员电话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同时用邮政EMS向单云、华**司邮寄了该通知书,华**司4月8日签收了该通知。华**司法定代表人李**承认接到本院电话通知,但其提出的改期要求,本院未同意。4月10日,华**司、单云均未到庭参加摇号,本院按规定在院纪检部门监督下随机选择,确定了淮安奥菲**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5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淮中法司鉴通字第00042号评估机构确定告知书,用邮政EMS以相同地址邮寄单云、华**司,华**司4月11日签收了告知书。4月13日,华**司、单云对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确定评估机构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院向华**司李**电话通知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李**接到电话通知,但表示出差在外无法参加要求改期,本院未予采纳。同时,本院用邮政EMS向华**司、单*邮寄送达了有关通知。华**司、单*不参加本院的摇号选择评估机构,应视为其放弃自己选择的权利。本院在院纪检部门监督下按规定随机选择评估机构,程序合法。华**司、单*认为评估机构是淮安当地的,怀疑此评估机构与本院有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华**司、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江苏华**限公司、单*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两份,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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