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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司)与被告淮**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司)、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新**司、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中**司与被告新**司就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签订《承包建设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二期协议书),由被告新**司包工包料负责相关楼盘的施工。被告秦**原系原告中**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0日在即将离职并且已经与他人达成有关股权转让意向的情况下,在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未进行决算审计更未组织施工、销售、财务人员进行对账的情形下与被告新**司签订《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二期结账单),后又签订《中恒三期A01、A13及连体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期补充协议),以至于整个二期二十几幢楼房的结算无对账底稿、无销售财务人员参与、无财务凭证的印证,原告中**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无一人知晓。后来被告新**司起诉原告时,原告才得知有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的存在。被告秦**明显是与被告新**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倘若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将无端多承担近三千万的债务。综上,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有关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对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4月8日签订的二期协议书的履行进行司法审计;2.确认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一直在履行,原告在诉状中称不知这两份文件存在不是事实。在原告起诉本案之前,新**司依据二期结算单和三期补充协议起诉中**司索要工程款已经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辩称,其在签署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时是原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期结账单加盖了原告中**司公章,且有附件,并得到原告中**司的财务人员确认,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及结算情况

2009年4月8日,原告中**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二期协议书,载明“为更好开发建设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确保二期项目顺利开工、顺利建设、顺利销售,进一步理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力求将二期项目做的比一期项目更好,基于一期项目为新**司所做且信誉很好,经中**司2009年1月21日股东会决定,将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全程发包给新**司开发建设并销售。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乙方全额出资承包开发建设并销售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但乙方必需经过招投标取得该二期项目建设承包权。乙方经过招投标取得该二期项目建设承包权后,本协议即生效。二、该二期项目从桩基到开工建设到竣工验收到销售完成以及所有配套设施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出资……四、涉及到该二期项目对外主体必须是甲方名义的,应当以甲方名义出现,不得以乙方名义出现。乙方派员到甲方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甲方不得干预。但甲方有权进行监督……六、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七、乙方自主确定房屋销售价格。但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住宅房每销售一平方米,按550元结算给甲方,其余归乙方所有。如销售形势好,则每销售一平方米,按600元结算给甲方,其余归乙方所有;如销售形势不好,则每销售一平方米,按500元结算给甲方,其余归乙方所有。门面房销售分成,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另行协商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2009年4月17日、9月4日和12月8日,中**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向新**司发出三份中标通知书,将中恒国际新城二期工程中的A03#、04#、05#、07#、08#、10#、11#、D03#、04#、F01#、02#、03#楼和A12#、D28#楼以及A02#、06#、09#、D02#、S01#、02#、03#、07#、08#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新**司,中标价分别为27110882.22元、6783981.72元和13951957.18元。双方又于2009年4月20日、9月6日和12月8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备案。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皆约定涉案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综合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和文件执行调整,计算工程造价、人工费、建筑造价按施工期间淮安市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市场指导价平均执行。各种收费按2004年定额执行。”

2012年7月10日,原告中**司出具二期结账单,载明“中恒国际二期工程结算根据新**司和中**司签订的二期承包协议已经结算完毕,现中**司尚应支付新**司二期工程款28430988.25元”。二期结账单底部有时任中**司法定代表人秦**手写字迹“根据附件结算金额属实。秦**”并加盖中**司公章。被告新**司提供了该二期结账单中载明的附件,包括:1.《中恒二期工程承包结算明细》;2.截止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的《中恒国际二期工程款结算明细》。

上述附件1《中恒二期工程承包结算明细》,载明“1、总收入,130866854元;2、已领取资金,63961588.62元;3、应交公司承包金,31532356元,计算公式(52538.76×600);4、溢出部分税金,2863292.56元,计算公式(130866854-10868200-1800×52538.76)×11.26%;5、电力费用,5817165.4元,计算公式(61233.32×95);6、应补部分,门面房造价10868200元(8694.56×1250),水泵房分摊157885.25元(332390/10×(10-5.25)】,中心道路2190000元;7、借款(500万)利息,1875000元;8、一期多支付款项,3415061.08元。合计:二期还应支付新安建筑38368475.59元,计算公式(1-2-3-4-5+6+7-8)”。上述明细中,第1项总收入、第2项已领取资金及第8项一期多支付款项皆备注“财务提供”,原告中**司的会计庄*在“财务提供”的三处字迹上打勾并在其后手写签名“庄*2011.11.28”,原告中**司的另一名会计李**在结算明细尾部手写签名“李**”。

上述附件2《中恒国际二期工程款结算明细》,载明“1、2011-11-28结算单,38368475.59元;2、2011-11-28至2012-06-20已挂账,7648177.24元;3、2011-11-28至2012-06-20已挂账未支付(含附属),1758400元;4、2011-11-28之后抵付工程款(购房首付)(质监22万+F1、2的163000),5936045元;5、燃气费,988334.9元;6、500万现金利息(截止2012年6月12日),900000元;7、结算总额(7u003d1-2+3-4+5+6),28430988.25元。”

被**公司称,附件2《中恒国际二期工程款结算明细》中,第1项2011-11-28结算单38368475.59元,指的就是附件1《中恒二期工程承包结算明细》最后的合计数字;第2项2011-11-28至2012-06-20已挂账7648177.24元,来源于《二期工程款后期支付情况(2011.8.1-2012.5.31)》,末尾载明总支付金额为7648177.24元,原告中**司的会计李**在尾部手写“李**2012.6.19”;第3项2011-11-28至2012-06-20已挂账未支付(含附属)1758400元,来源于原告中**司会计李**于2012年7月6日签字确认的明细“附属部分,已开票3000000元,已抵付1241600元”,3000000元减去1241600元即为1758400元,该明细中,李**手写“以上数据为账面数据李**2012.7.6”;第4项2011-11-28之后抵付工程款(购房首付)(质监22万+F1、2的163000)5936045元,来源于《二期工程款已支付尚未开票汇总表》,该表载明房款抵工程款合计6319045元,减去质监22万元和F1、2的163000元,即为5936045元,该汇总表尾部有原告中**司会计庄*手写“庄*2012.6.20”;第5项燃气费988334.9元,来源于《代收代付燃气费明细》,载明燃气费合计988334.9元,李**手写“以上数据为账面数据李**2012.7.6”;第6项500万元现金利息,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利息。

二、三期工程合同签订情况

2012年8月31日,原**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三期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中恒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商业工程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如下:1.工程总面积15900平方米,含两栋高层和连接部分门面……2.上述工程建成后的房产,甲方作价1800万卖给乙方,乙方负责自筹资金建设,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款项(超出高层A01、A13占地面积意外的地下工程按实结算,由甲方承担)。上述工程建成后的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销售税金由甲方承担,销售时间以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并签订销售合同时为准。3.乙方可以以甲方所欠乙方二期工程款作为支付部分房款保证金,暂定1300万元,待和乙方或乙方指定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分批将保证金转为购房款;其余500万在销售过程中按销售额17%分批提取,直至付足1800万元为止,但最长支付时间不超过3年……5.甲方不得挪用乙方的售房款,并应及时将售房款汇至乙方账户。如发生挪用,将按月息5%计算挪用款的利息。6.本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9月29日,中**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向新**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恒国际新城三期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新**司,中标价为29091438.1元。双方又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条约定涉案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

三、中**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2012年9月27日前,中**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秦**,注册资本为4200万元,股东为秦**(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1890万元)、马**(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630万元)和赵*(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1680万元)。2012年9月5日,秦**与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中**司的1890万元股权转让给崔**。2012年9月27日,淮安市**管理局对中**司进行变更登记,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股东为崔**、马**和赵*。2013年4月,马**将其持有的中**司股份转让给赵*。后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

四、诉讼等相关情况

2014年3月25日,涟水县**新**司诉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司认为,按照三期补充协议的约定,三期工程由新**司自筹资金施工建设,所建房屋作价1800万元由新**司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冲抵中**司所欠新**司二期工程款,该工程具备预售条件后,已售房款总额为10763305元,中**司仅支付新**司7985154元,请求判令中**司支付欠款2778151元并承担诉讼费。涟**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司的诉讼请求。中**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25日,江苏金陵**责任公司受原**公司委托,作出《关于中**司与新**司签订二期协议书情况专项审核报告》(金会核字(2014)第70号),认为甲方(中**司)应收乙方(新**司)项目承包金、保修金及代付款144981733.49元,甲方应付乙方共计118726669.07元,审计结论为,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乙方应付甲方26255064.42元。

2014年9月22日,中**司股东赵*到涟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反映中**司原法定代表人秦**侵占中**司资产一事。赵*认为,秦**在转让其持有的中**司股份前夕,在明知中**司不欠新**司二期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对二期项目进行决算审计更未组织施工、销售、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就与被告新**司签订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给中**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秦**的行为构成侵占公司财务。涟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3日和10月28日询问李*(新**司法定代表人)、马**(中**司原总经理、原股东)和秦**(中**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大股东)相关情况。

马**在公安机关陈述“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实施后,从合同签订、施工、销售住宅房等过程中,该工程施工、销**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陆续从我公司支出部分钱,工程结束后,我公司没有根据二期补充协议书进行结算,李*就多次提出要求结账,为此我公司也多次开股东会议进行讨论,我记得的有一次股东会议决定由秦**负责和李*就此项工程结账,后他们也就根据财务数据和承包协议进行初步结算,对初步结算的数据我们股东也开会研究过,但对部分数据我们股东都提出了异议,最终没有形成结论,我记得股东会后让我和陆**找李*把有异议的部分数据进行沟通协议(股东会议有记录),我和陆**为此事也去找过李*商量此事,但无果,此事也就一直拖了下来,但后来二期结账单上的数据怎么出来的我就不知道了”。

秦**在公安机关陈述“后我根据中**司财务部门提供的财务数据和该公司的法人李*进行了结算,截止2011年11月28日,中**司欠该公司3800多万元钱,后该公司断断续续从中**司支取部分费用以及以房屋折抵了部分工程款,到2012年6月份,中**司还欠新**司2800多万元。在此期间,中**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议(内容详见股东会议复印件),会议决定由我负责处理该笔以及其他债务,并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清理,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对新**司承保的二期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出来了,但当时公司各股东有矛盾,而且公司也没有资金周转,这事也就拖了下来。到2012年7月份,在我准备转让自己的股份时,李*找到我,提到中**司尚欠他公司2800多万元钱,为了安全,防止他公司利益受损,要求和我履行结账手续(因为此时我为公司的法人),后我根据财务附件就写了一份结账单给他,结账单有我公司的印章,我也在结账单上签字的”、“(我出具二期结账单时)中**司的其他股东不知道,但我是根据实际数据出具的,这些数据都有合法的出处”、“当时没有对二期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因为股东会议决定让我来处理这件事的,没有说要决算审计后再算账,另外我当时是公司的法人,我要的数据都是公司财务出具的,双方公司都是认可的,没有必要对账”。

涟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至今未就赵*反映的问题刑事立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期补充协议、三期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结账单、涟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关于中**司与新**司签订二期协议书情况专项审核报告》、(2014)淮中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中**司会计庄*、李**向本院陈述,《中恒二期工程承包结算明细》、《二期工程款支付情况(开发成本)(账面)》和《二期管理及销售费用》等材料上的签名确系二人亲笔所写,之所以签字因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秦**,会计作为打工的,不签不行,尽管签字的做法欠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对二期工程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中**司主张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即使原告中**司主张的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损害原告中**司利益属实,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系中**司,而非其他第三人,中**司也不能依据“(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主张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指向的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且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秦**签订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时仍系原告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原告中**司并无证据证明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存在非法目的。故原告中**司主张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的二期、三期工程皆为先签订补充协议后履行招投标手续且补充协议与招投标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二期补充协议、三期补充协议以及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备案的二期、三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鉴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二期补充协议及三期补充协议,故应参照二期补充协议及三期补充协议的相关结算条款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二期结账单系参照二期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且经原告中**司法定代表人秦**个人签字并加盖中**司公章确认,结账单所列附件上的分项明细中的数字亦经原告中**司的会计庄*、李**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二期结账单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二期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原告中**司虽对二期结账单的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供自行委托的财务审计报告予以佐证,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中**司的两名会计会在不同时间多次签字确认相关财务数据,且原告中**司在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签订后亦按此实际履行较长时间,加之即使二期结账单的确存在错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本案原告中**司的主张为确认二期结账单无效,故对原告中**司申请对二期工程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中**司申请对二期工程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司主张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二期补充协议及三期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可参照其结算工程价款,故二期结账单系有效的。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有效;

二、确认《中恒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无效;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55元,由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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