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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安**有限公司与江苏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付**,被上诉人安**司的法定代表人卓厚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安**司(发包方)与汉**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司将本市响山路南侧安达家园2号楼工程发包给汉**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框架、地上十一层等。合同的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安达家园2#楼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该施工合同在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安达家园2#楼工程于2008年10月25日竣工,200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汉**司以安**司欠付其工程款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司给付汉**司工程款506166.69元及逾期利息(以506166.6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9日计算到2012年5月7日止)。安**司与汉**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安**司于2013年5月11日前给付汉**司75万元。如安**司逾期未付款,则汉**司有权按115万元申请执行。二、本案所涉工程款税款由安**司负担。三、汉**司在合同保修期内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四、汉**司放弃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六、双方就所有工程款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纷。……”。本院依据双方的协议于2013年4月11日制作了(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安**司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汉**司75万元。

2011年1月5日,因安达家园2#楼陆续出现墙体开裂、地下室地面起砂、屋面及墙面渗水、铁篦子不能使用等质量问题,急需维修,安**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关规定,通知汉**司到现场给予维修,但汉**司未予维修。2011年4月11日安**司接到安达家园2#楼1单元1001室李**反映其房屋墙面出现大面积的开裂空鼓现象并有墙体裂痕现象等后,于2011年4月13日通知汉**司到现场给予维修,但汉**司未予维修。2011年5月3日,安**司接到安达家园2#-2-502室孙**反映其房屋北墙上部横梁整体霉斑、潮湿的问题,2-3-301室项海芹反映房屋卧室墙体南北开裂、客厅(墙体)开裂的问题,2-3-402室袁**反映房屋墙体开裂的问题。于2011年5月4日通知汉**司到现场给予维修,但汉**司未予维修。2011年5月30日,安**司接到安达家园2#楼2单元402室、2#楼2单元202室、2#楼3单元901室、2#楼1单元601室、2#楼3单元602室、2#楼3单元201室、2#楼3单元402室、2#楼2单元901室、2#楼3单元301室、2#楼2单元1002室户主反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通知汉**司到现场给予维修,但汉**司未予维修。安**司于2013年6月5日向徐**证处申请对安达家园2#楼地下一层车库的屋面渗漏,墙体渗漏、开裂,墙面脱落,地下车库的地面起砂的现状证据公证,2013年6月14日,徐**证处作出公证书,安**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2013年6月17日,安**司给汉**司寄送《关于安达家园2#楼房屋维修的通知》及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照片35张,其中通知内容为:……现对2#楼工程质量维修通知如下:一层车库屋面严重渗水;地下室外墙严重渗水;一层南墙一米高外墙漏水;地下室一层室内顶部及外墙因渗水墙皮严重脱落;地下室地面大面积严重起砂;2#楼大部分住户家墙体开裂及外墙渗水,室内潮湿、发霉等。……就有关维修事宜通知如下:一、请**司接此通知后七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并到现场给予维修,维修合格后须经我公司和徐州**理公司及住户签字确认为准。二、如果贵公司在通知期限内不给予维修,逾期由我公司另行安排维修。因维修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全部由贵公司给付。如果因此产生纠纷,应全部由贵公司承担。三、就上述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已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贵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或不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依法提起诉讼解决。”汉**司接到该通知,给安**司寄送了《“关于安达家园2#楼房屋维修的通知”复函》,内容为:“……如果我公司所施工的安达家园2#楼存在保险范围和期限内渗水的相关情况,我公司绝不拖延,更不推卸任何责任;但贵公司应立即履行交付5.47万元管理费的义务后,我公司将于近期安排施工人员调查进行维修等处理程序。同时相关维修事宜已授权丁**具体与贵方接洽。2013年6月25日”。但汉**司并未予以维修。针对安达小区地下室渗水问题,安**司与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东**司对安达小区地下室渗水进行防水堵漏施工,东**司于2013年10月22日施工维修完毕,安**司支付工程款41860元。针对安达小区地下车库地坪问题,安**司委托东**司进行维修,支付工程款12250元。针对安达家园2#楼1单元1001室、2#楼3单元901室及2#楼11楼平台出现的质量问题,安**司委托谭*进行施工,支付维修费11324元;针对安达家园2#楼地下室铁篦子出现的质量问题,安**司委托刘**进行施工,支付维修费3000元。以上安**司共计支付维修费68434元。

安**司以汉**司对其承建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合同保修期内负有维修的义务,且在双方达成的调解书中有汉**司在合同保修期内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费用的约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汉**司给付安**司垫付的维修费68434元及公证费1000元。汉**司辩称:这几笔维修款是不存在的,是安**司杜撰的。2013年4月11日中院下达调解书之前,涉案房屋没有出现任何问题;我们每一次接到安**司通知时,就会进行及时维修,包括今年6月份我们也及时回函,我们要求安**司支付管理费,之后我们去调查,但是安**司没有这样做。故请求驳回安**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安**司作为安达家园2#楼的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发现该房屋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通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汉**司到现场核查情况,并要求其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汉**司接到通知后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维修,安**司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予以维修。安**司委托其他单位对安达家园2#楼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8434元,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费用应由汉**司承担。安**司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该费用也应由汉**司承担。遂判决江苏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州安**有限公司房屋维修款68434元及公证费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曾被评为优质工程,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至2013年4月11日中院调解前,该工程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出所谓质量问题涉嫌明显欺诈。2、(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汉**司在合同保修期内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是上诉人对调解后保修期内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而作的允诺。被上诉人安**司自述工程质量问题均发生在2011年初,已在调解书调解范围之内,其诉讼行为系重复诉讼,应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司答辩称:1、上**中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承担维修责任,在上诉人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安**司另行安排他人维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可维修费系真实合理的事实判断,证据确实充分。3、(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关于维修责任及费用问题的约定明确应由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及费用,一审法院对调解书的理解和适用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如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已在本院(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徐州市公证处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现状证据的公证、工程质量问题照片及安**司给汉**司寄送的维修通知均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有维修的必要。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工程质量争议是否已在本院(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的问题。本院(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汉**司在合同保修期内承担涉案工程的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据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解释,该约定是上诉人对调解后保修期内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而作的允诺。徐州市公证处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公证在2013年4月11日调解协议签字之后,说明在调解书签订之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仍然存在,且根据承包合同中关于5年保修期的约定,该工程系于2008年12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到公证日期尚不足5年,质量问题在保修期之内,理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在本院(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中达成的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及相应的费用。上诉人汉**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2011年出现,即在调解书签订之前,已在(2013)徐*终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汉**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汉**司承担维修及公证费用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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