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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金湖县城市给排水管理中心、江苏神**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金湖县城市给排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给排水中心)、江苏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万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6日,给排水中心将金湖县宁淮东线(台啤-南山路)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神**司施工,神**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万人一,后万人一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2013年3月6日三被告与有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

另查明,万人一从神**司领取的310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管理公司进行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96636.33元。

原告赵**诉称,2012年7月16日,给排水中心将金湖县宁淮东线(台啤-南山路)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神**司,后神**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万人一,万人一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赵**施工。2013年3月6日涉案工程经三被告与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因三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96636.3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给排水中心辩称,涉案工程系其发包给神**司,万人一是实际施工人,赵**并非实际施工人,给排水中心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神**司辩称:1、神**司与赵**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讼神**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神**司与万人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神**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3、检查井是48个,实际价格363781.71元,鉴定报告多计算4个井。4、赵**不是实际施工人,与神**司无合同关系,鉴定报告只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参考。

被告万人一辩称,赵**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万人一曾和陆**签订施工合同,但陆**认为价格太低,故双方口头解除了施工合同,后由赵**继续施工。对鉴定报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原审法院(2014)金*初字第1724号案件中,赵**申请涉案工程技术人员胡**、瓦工施工班组万**等施工人员到庭作证,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万人一亦认可赵**为实际施工人。故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款问题。给排水中心与神**司认为,鉴定报告中多计算了W38、W37、W36、W164四个井。经原审法院审查,鉴定报告中并不包含上述四个井,故对鉴定报告中工程量予以认可。因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总价款396636.33元予以认可。

三、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神**司提供万人一出具的合计310000元的收条,赵**与万人一均认可赵**收到上述款项,赵**的工程欠款数额应为86636.33元(396636.33-310000)。对于神**司提交的u0026ldquo;王**u0026rdquo;、u0026ldquo;赵**u0026rdquo;、u0026ldquo;盱眙县马坝镇大运山窑长u0026rdquo;出具的收条收据,因赵**、万人一不认可,神**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垫付的上述货款应由赵**承担。故对上述三份收条收据不予确认。

四、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万人一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神**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万人一,对万人一欠付赵**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给排水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赵**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人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86636.33元;二、被**公司对被告万人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给排水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原告赵**负担5666元,由被**公司、万人一负担1584元。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施工的内外粉刷工作量未计算工程款且现场污水井宽度、深度均与鉴定意见不符,一审法院采用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为396636.33元错误。2、上诉人只收到万人一工程款26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31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给排水中心、神**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人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u0026ldquo;赵**收到万人一310000元u0026rdquo;的事实不予确认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依法调查江苏省**管理公司造价员徐*,其陈述,井壁内外粉刷的价款已经计算在工程造价中,鉴定报告也按井口不同深度计算工程价款,如赵**施工的实物尺寸与图纸不符,其应有变更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没有计算其施工的内外粉刷工程量,井深超过6米的没有相应按墙体49厘米计算价款。但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及鉴定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的项目特征描述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载明的子目名称,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两项价款已经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上诉人还认为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其施工的实物与图纸不符,鉴定机构以图纸尺寸计算工程款错误,被上诉人神**司、给排水中心则认为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变更设计的情形,鉴定机构以图纸尺寸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如发包人变更设计,则应向施工人出具变更签证,现上诉人称其是按现场项目经理的要求施工,故没有变更签证,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鉴定机构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变更设计签证的情况下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不应采用鉴定报告认定其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万人一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赵**施工,万人一负有向赵**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赵**只认可万人一给付其工程款264000元,而万人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310000元。一审认定万人一给付赵**310000元工程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万人一欠付赵**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32636.33元(396636.33-264000)。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万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赵**工程款132636.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5666元,由被上诉人神**司、万人一负担1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500元,被上诉人万人一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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