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浙江**限公司、洪泽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谢**与浙江**限公司、洪泽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浙江**限公司应向洪泽中**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7319394元的工程款发票;谢**向洪泽中**有限公司赔偿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的租金损失(按1万元/年/间计算)计21863元;浙江**限公司应支付谢**工程款4400787.86元(8866339.86元-4865552元+40万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为1359818.16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本金为3040969.7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洪泽中**有限公司在欠付浙江**限公司工程款8866339.86(60819394元-51953054.14元)范围内对浙江**限公司支付谢**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限公司向洪泽中**有限公司支付68160元维修费。本诉案件受理费192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699元,由谢**负担170936元,洪泽中**有限公司负担26763元;鉴定费357720元,由谢**负担200000元,洪泽中**有限公司负担1577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80元,由洪泽中**有限公司负担15576元,谢**负担400元,浙江**限公司负担19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谢**的上诉部分66716元,由谢**负担。浙江**限公司的上诉部分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洪泽中**有限公司的上诉部分86304元,由谢**负担49272元,浙江**限公司负担1504元,洪泽中**有限公司负担35528元。根据浙江省**民法院的委托,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洪*中**限公司银行存款17126元。经查,被执行人洪*中兴**有限公司在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又向申请执行人谢**履行了2686000元。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洪*中兴**有限公司坐落于洪*县县城东玉街东侧、文化中心南侧的部分房地产,但因申请执行人谢**不缴纳评估费用,致使评估、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浙江**民法院(2014)浙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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