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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邵**、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胡*、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泽*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陈**、邵**合伙关系,共同承建洪泽竣麒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竣麒公司)厂房工程,2009年3月13日被告陈**与淮安市清河区积秀彩钢经营部的沈*签订《彩钢板工程承包合同》,将竣麒公司的1#厂房的钢结构彩钢板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15000元,付款方式为u0026ldquo;1、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的40%计贰拾捌万陆仟元整;2、钢结构安装结束后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10%计柒万壹仟伍*元整;3、剩余工程款在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工程款的45%计叁拾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4、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计叁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在该钢结构彩钢板工程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付清u0026rdquo;。工程结束后,被告陈**、邵**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6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淮安市清河区积秀彩钢经营部由原告胡*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彩钢板安装服务;涉案厂房钢结构彩钢板工程于200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竣麒公司使用;2012年1月20日竣麒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

原告胡**称,2009年被告陈**将承包的竣麒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09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彩钢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6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47827.87元(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暂从2010年4月21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陈**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与被告邵**以及案外人姚*、于**、徐**、寻加奎合伙做的,没有挂靠公司。曾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胡*向竣**司老板唐**要钱,工程没有竣工验收。

被告邵**辩称,被告邵**系合伙人之一,但合同不是我签的,且工程款已付清,要求原告胡*出具欠条。

一审判决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陈**、邵**合伙承建的竣麒公司厂房工程,因两被告无施工资质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胡*与被告陈**、邵**就该1#厂房订立的钢结构彩钢板工程合同亦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竣麒公司使用,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陈**、邵**支付1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的45%在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5%质保金在该工程验收合格后9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从2010年4月2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邵**关于工程款已经付清的辩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连带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4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38元,由被告陈**、邵**共同负担5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胡*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胡*提供的《彩钢板工程承包合同》系淮安市清河区积秀彩钢经营部与陈**所签订,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个体工商户起字号的,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河区积秀彩钢经营部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胡*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后,并未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与陈**并非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合伙关系,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争议工程实际系竣麒公司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胡*,被上诉人陈**并未与上诉人邵**签订《彩钢板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陈**向胡*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胡*提供的《彩钢板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被上诉人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向本院申请对上诉人邵**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1543号民事裁定,冻结上诉人邵**的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胡*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被上诉人胡*在提起涉案诉讼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既未颁布亦未施行,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胡*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发现上诉人邵**与陈**系合伙关系,因此,申请追加邵**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根据胡*的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参与诉讼,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陈**认可《彩钢板工程承包合同》系其所签,合同约定的首笔工程款系其支付,其余工程款系邵**直接支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认可与陈**系合伙关系,且辩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不欠付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陈**与胡*签订了《彩钢板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在陈**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陈**欠付工程款16万元后,并判决作为合伙人的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妥。

关于被上诉人胡*提起诉讼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邵**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胡*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上诉人邵**负担。保全费1420元,由被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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