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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耀**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司)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盱商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鹏**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淮安鼎**限公司系经营地基与基础工程等项目的企业,2012年11月13日经淮安**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江苏耀**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6日,淮安鼎**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公司将其润东一品住宅小区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量,三栋桩*不低于7000米(工程桩与试桩同时施工),合同价款为PC-400(95)AB-C60-18.19材料费(按照厂家合同执行另加七个点的税金),施工费每米25元含税金(施工费计算规则桩长另加送桩深度),工程量不低于7000米,低于7000米按照7000米结算,超出部分按实结算。不含水电费、规费。工程进度付款:1、施工前支付管桩材料费(材料款支付按厂家供货合同执行);2、桩机进场支付50000元;3、桩完成一半支付50000元,施工结束支付100000元;5、桩*验收合格7日内付清余款(桩*施工结束60天内由甲方组织桩*验收,如果超过60天甲方没有组织桩*验收,则视为桩*础验收合格)。

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该工程的u0026ldquo;管桩代购u0026rdquo;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按图纸要求供应给甲方代购预制管桩规格为建华牌PC400(95)AB-C60-18,约11000米(具体按实结算)(具体桩长图纸设计要求为准),供货价格为142.5元每米(含税及运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1-4号四栋楼于2011年8月22日全部竣工,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管桩采购11867米*142.50元/米u003d1691047.50元;工程量12120米*25元/米u003d303000元;送桩764米*25元/米u003d19100元;桩尖4个*230元/个u003d920元;剧桩469根*8元/根u003d3752元;做桩头1个*1000元/个u003d1000元,合计工程款为2018819.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材料款1684200元及施工费20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4619.50元。被告对该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淮安汤始建华**公司的产品出仓单中,经统计由被告经办人蔡**、宋**签收的管桩数量为11374米,由原告经办人杨**另行收取的管桩数量为3022米,该3022米被告不予认可,因管桩购买数量大于工地的使用量,被告认为原告有自购的没有用在涉案工程的工地的管桩情形。对工程量等数据均不认可,拒付该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

一审中原告耀**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润东一品住宅小区的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费每米25元,桩*验收合格后7日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由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接受使用,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461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中被告鹏**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之说;3、管桩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管桩材料系我方委托原告方购买,结算时,原告虚报了材料数量,侵占我公司材料款,我公司保留反诉权利。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桩基合同及管桩代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对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管桩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因工程款项的给付发生分歧,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淮安鼎**限公司报送的《润东一品桩基础工程结算》审查意见及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回函,均表示原被告对该工程款进行协商。至诉讼之日,原告一直没有放弃主张其权利,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134619.5元的争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各项费用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管桩购买数量大于工地的使用量,有自购的没有用在涉案工程的工地的管桩情形,同时工程量、送桩、桩尖、剧桩、做桩头均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一审判决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管桩代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代购管桩到工地后由谁负责签收,从原被告举证来看,实际履行时应由被告公司派驻工地的蔡**和原告公司派驻工地的杨**接收。原告诉称蔡**不在工地时均由杨**接收材料,对此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来证明材料必须由蔡**接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代购管桩用于其他工地。原告举证11867米管桩数据与淮安汤**限公司提供的盱眙润东一品发桩明细及其出库单数量一致。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每米单价为142.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购管桩材料款1691047.50元。原告统计的工程量为12120米,送桩764米,对此,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载明,原告在监理部门的监督下为1-4号楼实际用管桩12120米,送桩764米,与原告的统计相吻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量12120米的工程款303000元(12120米*25元/米u003d303000元)及送桩764米的工程款19100元(764米*25元/米u003d19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桩尖、剧桩、做桩头等工程款,原告也没有提供施工资料、签证单,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是如何约定工程及款项给付的标准,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合计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13147.5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1684200元,已支付施工费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8947.5元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耀**司工程款128947.5元。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被告鹏**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鹏**司上诉称:1、由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材料(管*)都是由被上诉人代购的,被上诉人主张代购数量为11867米,同时还主张存在大量的剧桩行为,而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为12120米,对此,被上诉人辩解为现场原来就有部分管*,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仍然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为12120米和代购管*的数量为11867米,该事实明显错误;其次,关于送桩工程量的确定,原审判决认定送桩764米,对于送桩数量其依据是监理统计的数据表,但是被上诉人对在监理统计表中签名的人是否是监理人员不能向法庭举证,对于送桩工程量的确定原审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本案的施工合同在价款计算上是包工包料,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订立的管*协议约定的价款执行标准,包括材料费和施工费,其中材料费是按照厂家合同执行,另加7个点税金,说明工程计价标准是包工包料的,意味着材料需要被上诉人自行购买,后用工程款发票结算,但2011年7月3日双方订立的管*代购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为购买管*,价格为142.5元每米,款到发货,有管*厂直接开具发票给上诉人,不再需要被上诉人在工程款增加材料费和7个点的税金。7月3日代购协议的订立证明,涉案工程的桩基施工仅需要计算施工费,不再计算材料费,材料由上诉人直接付款购买,被上诉人代为采购,在此材料采购环节中,买方是上诉人,卖方是管*厂,被上诉人仅仅是上诉人管*采购的代理人而已,原审法院却将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对待,要求上诉人将支付给卖方的材料款转而支付给被上诉人,该事实系主体认识错误;3、一审认定在管*代购协议履行过程中不需要买方的签收,上诉人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操作常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耀**司发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0月8日进行的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是由六方参加验收,该验收记录是在参照被上诉人的压桩施工记录表进行验收,上诉人并未对记录表中监理人员的签字提出异议,应该视为认同了监理身份。同时,施工记录表中对送桩的工程量有明确记录,送桩工程量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代购管桩费用应如何进行结算;三、送桩工程量是否应当认定。

一、关于耀**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耀**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试桩工程量,二是实际打桩工程量。根据《桩位平面布置图》设计说明,争议工程在打桩前,每幢楼先行采取三根桩试桩,其中1号、3号楼试桩每根长19米,2号、4号楼每根长18米,合计试桩长度222米,但实际施工中,根据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试桩记录》反映,1-3号楼共试桩9根,每根长度19米,4号楼试桩3根,每根18米,共计试桩225米。虽然淮安汤始建华**公司出具的《盱眙润东一品发桩明细》记载,该公司实际发出试验桩240米,但因与监理签字认可的试桩数据不相符合,本院确定以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试桩记录》记载的225米确认试桩工程量。对于被上诉人耀**司陈述的其在试桩前,已为上诉人自购的试验桩先行试桩12根,主张按照12120米计算打桩工程量,但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按照12120米计算打桩费用证据不足。

二、关于代购管桩费用应如何进行结算。

2011年7月3日,双方又就该工程的u0026ldquo;管桩代购u0026rdquo;达成协议,约定由耀**司按图纸要求供应给甲方代购预制管桩供货价格为142.5元每米(含税及运费),耀**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为争议工程代购管桩并予以施工。根据淮安汤**限公司出具的《盱眙润东一品发桩明细》记载,共向争议工程发货11627米,试桩240米。虽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施工设计图纸、《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试桩记录》、工程检测报告等施工资料反映,争议工程的设计用桩、施工用桩与淮安汤**限公司出具的《盱眙润东一品发桩明细》记载数据基本吻合,一审判决耀**司实际代购的管桩数量11867米,证据充分,应当认定。

三、关于送桩工程量的认定问题。

送桩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根据《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记载,送桩的具体工程量已有明确反映,耀**司根据该记录数据而主张的送桩量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静力压桩施工记录》的监理师的签名人李*无法证明是实际监理公司的工地监理。经二审法官向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邱**咨询,其证实李*为监理公司监理人员,且是争议工程的工地监理。

综上所述,耀**司实际打桩费用试桩225米加之其代购并施工的11627米,计11852米,打桩费用为296300元,送桩费用送桩19100元,代购管桩费用为1691.47.5元,合计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006447.5元,现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684200元,施工费20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2247.5元,上诉人就一审判决对工程打桩费用的认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正确,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商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耀**有限公司工程款1222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2600元,江苏耀**有限公司负担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2600元,江苏耀**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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