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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同**限公司、张草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与被上诉人张**、张草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同**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被告张草原借用被告同**司资质承建被告金**公司的金湖县城u0026ldquo;书香华庭u0026rdquo;工程项目。后被告张草原将金湖县城u0026ldquo;书香华庭u0026rdquo;项目工程中的13号、17号楼及人防工程的水电安装、消防管道安装、通风管道安装、热水管道安装等工程交由案外人蒋**施工,后案外人蒋**又将上述水电安装项目转由本案原告张**负责施工,原告张**与被告张草原之间于2009年9月4日就此签订了u0026ldquo;补充协议u0026rdquo;一份,以此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2月2日,被告张草原与案外人蒋**及原告张**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上述工程下余工程款为241838元,双方因存在40000元的争议款项而在结算书中约定上述争议款项待与开发商财务核实后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为此,双方在结算书中写明u0026ldquo;总计下欠工程款280000元,其中包括40000元争议款u0026rdquo;。2014年1月15日,原告张**为索要上述工程款而将被告张草原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张**撤诉。原告索要上述工程款未果,遂诉讼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原告张**诉称,2008年,被告张草原及被**公司将其承包的金**公司开发的金湖县u0026ldquo;书香华庭u0026rdquo;项目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后不久,由于多种原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退出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草原及被**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被告张草原承诺于2012年2月2日前付清款项,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具诉状,请求判决:一、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张草原未作答辩。

被告同**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纠纷系施工单位与承建商之间产生的,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张草原在2012年2月2日与案外人蒋**及原告张**的结算书中承诺欠付工程款28万元于一年内还清,则2013年2月2日为被告张草原应付款的最后期限,且原告张**已于2014年1月15日为索要上述工程欠款已向淮安市**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中断,重新计算2年时效。综合全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张**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显然依旧在诉讼时效内,对被告同**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张草原挂靠被告同**司资质承接工程,被告同**司应对被告张草原欠付的其他施工人的工程款付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张草原尚欠原告张**工程款24万元(工程欠款28万元-争议款项4万元),争议的款项应由原告说明该款项的来源及争议所在并举证说明相关争议已得解决或确认,但原告并未说明及举证,故对该争议款项4万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证据确实充分后另案主张。在本案中,被告金鸿**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涉案工程有未付工程款情况的存在,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金鸿**司有上述情况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鸿**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草原、被告金鸿**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草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4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同**司对被告张草原拖欠原告张**工程款24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张**负担786元、由被告张草原、被告同**司共同负担4714元。

一审判决后,同**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草原系挂靠上诉人资质承建金鸿**司发包的工程,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张**并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向工程的转包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判决金鸿**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金鸿**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属于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工程款。一审法院在金鸿**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便以张**未举证证明金鸿**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判决驳回张**要求金鸿**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草原、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同**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对张草原挂靠上诉人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张草原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书》,张草原欠付张**工程款为24万元,一审法院基于该事实判决张草原给付张**工程款24万元后,并基于张草原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张**以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金**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金**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相对人,且同**司就张草原挂靠施工的工程是否结算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不清楚,张草原要求金**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同**司基于张草原的挂靠行为向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后,如金**公司确实欠付其工程款,其可以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依法另行与金**公司进行结算,并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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