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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弘**限公司、淮安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淮安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被告江**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淮安**开发区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弘**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恶意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淮安金**有限公司卷入纠纷中来,规避一般合同纠纷管辖。被上诉人吴**与史继业签订水电劳务合同,本案应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淮安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u0026rdquo;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开发区,原审据此认定其对本案专属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苏弘**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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