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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淮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骏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泽*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永**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大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黑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金、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永裕化工厂工程发包给原告黑**公司承建,包括办公楼、车间和仓库共六栋房屋;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格562.87万元,变更部分另行计算。2013年5月12日,被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大州和贺**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建厂需要增加的工程项目及造价:土建工程合计总195.7万元,消防工程合计总价为80万元,其中路面的实际测量比协议中的约定多出16.86万元,被告永**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1月6日,廖大州与贺**签订《工程造价结算单》,注明将涉案厂区附属配套工程发包给贺**,具体结算项目和造价经双方共同核算确认价为91.05万元。2014年1月20日,贺**及金**分别作为原告黑**公司及承揽涉案工程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告黑**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52830元、装修人工费48040元、吊顶人工费34398元,共计435268元由被告永**司先行垫付,在工程尾款中扣除,并注明u0026ldquo;另,工程尾款须按洪泽当地常规工程决算之条款下作最后决算,工程尾款付款时间为此承诺书签署后一年内u0026rdquo;,被告永**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贺建兵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黑**公司自认其为挂靠关系,案外人金*波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12日,涉案工程的办公楼、车间二、车间三、仓库一、仓库三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厂房及仓库于2014年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12月30日,淮安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受被告永**司委托,对涉案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定金额为545727.78元,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2月6日,广**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核明细中36、37、38项为双方未结算工程项目,审定造价共计37616.32元,原被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永**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38.16万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司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及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黑**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永**司的厂房、办公楼、仓库,工程价款为固定价562.87万元。2013年5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配电房、泵房、消防工程等增加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275.7万元;施工期间该厂区的道路、办公楼装修、厕所、花池等附属工程也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价款1012.95万元,被告已支付838.16万元,扣除税金37.61万元,被告仍有137.18万元没有付清。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投入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尾款,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13718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原告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贺建兵、金**,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当支付的金额。工程未经正式质量验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工程总价款的数额为多少、被告已支付多少工程款。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焦点一。贺建兵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原告黑**公司名下,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按《承诺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5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要求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是固定价,工程价款已经过双方结算核对,故对被告申请不予准许。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因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中厂房及仓库已办理房产证,故对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可在工程的质保期限内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维修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562.87万元,增加的土建工程及消防工程合计275.7万元,实际路面增加价款16.86万元,附属配套工程91.05万元,办公楼装修54.57万元,合计1001.05万元;因双方在施工协议中没有约定对税金37.61万元是否扣除,原告自愿扣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未结算的工程项目款为11.9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广**公司对未结算工程的审计价格为37616.32元,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一致确认,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工程价款,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永**司已支付838.16万元,故被告永**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黑**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290416.32元(10010500元-8381600元-376100元+3761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公司支付工程款129041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6元,减半收取8573元,由被告永**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一审判决后,永**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因无建设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该验收记录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的依据。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未获法院准许,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错误。根据广**公司出具的审定造价记载,涉案工程造价为8294217.08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875.77万元,上诉人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黑骏马公司施工结束后,上诉人与设计、监理单位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此后上诉人亦实际使用该工程且办理了房产证。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仅办理了验收手续,且上诉人亦对争议工程进行实际使用,因此,上诉人以无建设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由,否定涉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进而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在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的情形下,上诉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质量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如涉案工程确因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保修的,上诉人可以依法另案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黑骏马公司施工结束后,双方以《工程结算书》的形式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黑骏马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合计为1001.05万元,上诉人现以其单方委托广**公司出具的审定造价数额8294217.08元作为付款依据,不予采纳。经当事人对账确认,永**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38.16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未完工程价款及税金,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29.041632万元。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75.77万元,无事实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永**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6元,由上**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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