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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朝**限公司与淮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14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8日,朝**司与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u0026ldquo;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鹏源淮安新都一期(1-5#楼及非人防地下室),工程地点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漕运路交界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朝**司与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该工程所在地位于清河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鹏**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鹏**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退还所谓的保证金纠纷,应当向一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朝**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8日,朝**司与鹏**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双方争议的工程在淮安市清河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本案是否属于保证金纠纷,并不影响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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