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淮安市**有限公司、淮安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淮安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市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工程款803.59万元,并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新**司在124.278646万元范围内对市政公司欠付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805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51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经查,市政公司资产远不足清偿债务,正在进行破产重整。本案执行依据所指向的新**司124.278646万元连带付款责任,已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另案执行123.5206元。目前,张*对该款提起的执行异议程序,正在江苏**民法院审查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异议审查尚无结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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