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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盐**限公司、江苏盐**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建)、江苏盐**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分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建设)、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陈*、盐**建、宿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孟**代表宿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维修厂房外架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江苏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彩印)的餐厅、1#、2#、3#厂房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运输和人工,合计总价为32万元(手写),另3#增加一层支模材料,增加部分按4万元计算,承包总价为36万元(手写);工期从2013年9月28日至12月28日止,从材料进场搭设到结束不超过三个月,若超过需增加相关费用。关于付款:外架拆除付总价70%(2014年春节前),余款90日内付清,如违约每日支付1%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被告孟**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已于同年9月初负责上述工程。9月底,原告通过孟**所属员工安排进场进行脚手架施工,12月底,餐厅和1#厂房工程完工,脚手架拆除。另上述工程因故于同年底停工。2014年2月22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以书面方式请示宿迁分公司,称贵公司于2014年1月停止施工至今未恢复,已超期近二个月,另九州彩印多次催促原告将钢管扣件等撤离现场,现要求宿迁分公司给予答复,逾期视为同意拆除并退场。

另查,2013年10月9日,孟**向荣邦建设交纳管理费10万元。同月19日,荣邦建设与九州彩印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荣邦建设承包建设九州彩印的厂房、综合楼、住宅楼等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代表荣邦建设签订合同是郇明永。2013年11月26日,盐**建与九州彩印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盐**建承包建设九州彩印的厂房、综合楼、住宅楼等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月,原告从工地相关人员处领取2万元工程款,当月,原告还在泗阳**委会以架子工班组农民工工资名义领取165000元,合计185000元。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还查,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36万元,延期费用为106000元(32万元×2/3×1/2u003d106000元,1/2是延期1个半月)。总款466000元,减去已领取185000元,余款为281000元。盐城二建认为原告主张延期费用的计算方法及延期时间,没有依据,是单方臆断。荣**司认为原告举证只能证明签订过合同,但不能证明履行合同,因此无法计算相关费用。孟**对原告主张表示不认可,退场时间及合同履行时间无法确认。原告陈*及被告孟**均无施工资质。

原告陈**称,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盐城二建承接的九州彩印餐厅、1#、2#、3#厂房维修工程搭设脚手架,同年12月18日双方补签了《维修厂房外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盐城二建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价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订立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超过工期并拖欠工程款未付。现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1000元(工程款175000元,延期费用106000元);被告承担起诉时至判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盐城二建及宿迁分公司辩称,九州彩印的餐厅、1#、2#、3#楼厂房工程,于2013年10月19日发包给荣邦建设进行施工,在此之前,孟**挂靠在荣邦建设进行承建施工,一直到2013年12月底。后因种种原因,荣邦建设退场,在这种情况下,九州彩印于2013年11月26日将工程又发包给盐城二建进行施工,但是盐城二建未实际施工。自2014年2月份开始,涉案工程已经由第三个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虽建立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向我方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应向荣邦建设主张权利,我方请求法院追加荣邦建设为本案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盐城二建及宿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建设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从来没有进行过涉案工程的洽谈与合同的签订。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是与他人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孟**辩称,我代表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由于甲方原因,工程没有竣工,与甲方未结算,与原告的脚手架款也未结算。不知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如何计算的。我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曾以荣邦建设名义在现场施工,当时原告的脚手架也到现场,是我手下员工安排的,当时是以荣邦建设名义施工,盐城二建没有介入。2013年12月18日之前应付的工程款应由荣邦建设支付,之后应由盐城二建支付,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脚手架搭建事宜,其工作性质与瓦工、木工等劳务分包合同具有相同特点,故双方所签订合同应为劳务合同。由于脚手架搭建属专业劳务范畴,应分包给具备资质的法人经营,原告陈*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脚手架搭建的资质,故其与被告宿迁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所签劳务合同虽无效,但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确定施工价款。

一、关于责任主体。涉案工程虽以荣**司名义承建,但荣**司否认参与施工管理,孟**也认可荣**司未参与施工,结合荣**司收取孟**所交10万元管理费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应确认孟**与荣**司为挂靠关系,孟**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的责任主体。荣**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将所承接的工程违法交由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孟**承建,并由其对外以荣**司名义施工,荣**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的不承担责任及与孟**不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盐**建及宿迁分公司应否为责任主体。盐**建与九州彩印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同年12月18日,宿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对于上述合同,盐**建表示所订合同原告没有向其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宿迁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才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在此前,经孟**安排原告于同年9月底即进场施工,宿迁分公司在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中认可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8日。宿迁分公司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应当知道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至同年12月底,原告依约完成了餐厅及1#厂房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对于2#、3#厂房的脚手架的拆除,其也履行了通知义务。据此,应确认原告与宿迁分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宿迁分公司应为履行与原告所订合同的责任主体。盐**建及宿迁分公司辩称的所订合同原告没有向其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孟**主张与盐**建之间为挂靠关系,虽然盐**建对此不予认可,但孟**与盐**建及宿迁分公司并不存在其他关系,盐**建及宿迁分公司也表示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鉴于孟**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代表宿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故其所称与盐**建为挂靠关系可以确认,盐**建及宿迁分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宿迁分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盐**建在宿迁分公司不能承担相应责任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根据原告与宿迁分公司所订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总价为36万元,虽然该数额为手写,孟**对此不认可,但其没有证据否认该价款,结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应确认手写的36万元应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餐厅及1#厂房脚手架工程,原告按约完工,2#、3#厂的脚手架于2014年2月底3月初拆除。据此,可认定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脚手架搭设及拆除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与原告结算价款。合同履行中,原告已领取了工程款185000元,对尚欠的175000元,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费用,从其所举证据看,无法确认延期部分工程量、价款及延期的时间,且其与宿迁分公司所订合同中对延期仅约定“需增加相关费用”,而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现主张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其关于延期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宿迁分公司所订承包合同无效,故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可依约在脚手架拆除90日后开始计算,即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17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款175000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荣*建设对被告孟**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对被告孟**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盐城二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原告陈*负担1715元,上列被告共同负担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盐城二建及宿迁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九州彩印签订合同以后,上诉人并未实际施工,盐城二建及宿迁分公司未与陈*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孟**之间不存在挂靠等任何法律关系,孟**挂靠荣邦建设承接了涉案工程,陈*应向荣邦建设主张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对盐城二建与宿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在一审中认可脚手架延期使用,且陈*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脚手架存在延期拆除的事实,因此,陈*主张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未支持陈*主张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判决孟**、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荣邦建设给付脚手架延期使用费106000元。

被上诉人荣邦建设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中,本院向陈**明,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维修厂房外架承包合同》约定,因其主张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用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陈*表示,对于该部分费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陈*主张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维修厂房外架承包合同》到期后,脚手架确实存在延期使用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费用不当,应予改判,但因涉及脚手架延期使用的费用需要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二审中,经向陈*释明后,其表示对于延期使用的费用,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以后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脚手架的延期使用费。结合陈*的意思表示,该部分费用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

关于陈*与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提供的《维修厂房外架承包合同》除了孟**签字以外,还加盖了宿迁分公司的印章,且宿迁分公司对于《维修厂房外架承包合同》中的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陈*在签订《维修厂房外架承包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孟**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与盐城二建、宿迁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主张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不当,应当纠正,但鉴于陈*在二审中表示对于脚手架的延期使用费可以另行诉讼,本案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242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上诉人盐**建与宿迁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盐**建与宿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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