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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耿**为被告王*承建的农机市场二期工程做防水工程,2011年6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双方约定10000元是质保金,在2016年6月底支付。后被告分别2011年9月14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连同被告购买密度板20000元一起还款30000元。含质保金10000元在内下欠60000元。

原告耿*喜诉称,要求被告王*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6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和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王*辩称,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属实,其中10000元是质保金,该质保金要到2016年6月份到期,其他120000元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2011年12月11日还款50000元和另外密度板20000元一起还款30000元。

针对被告的还款,原告除对2011年12月11日还款50000元有异议,其他均认可。对2011年12月11日的还款原告提出是2011年1月11日结账之前的还款,不是出具条据后还款,要求被告提供欠条原件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是否于2011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耿**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拖欠原告耿**工程款,有其所立欠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王*是否于2011年12月11日归还50000元,因被告当庭提交的是收条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原件,在自己申请延期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交,延期举证期限到期后,本院多次催促被告举证,被告也未能举证,根据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对复印件有异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抗辩于2011年12月11日还款50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10000元由于双方认可且未到期,原告应当在到期后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耿**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王*负担54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本案款项,在该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收条三份,即2011年9月14日收条4万元,2012年1月21日收条2万元和2011年12月11日收条5万元,证明上诉人已还款11万元,仅欠1万元未到期质保金。上诉人将三份收条原件提交法院,被上诉人对该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后该案不了了之。一年后,被上诉人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交2011年12月11日的5万元收条原件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仅欠未到期的1万元质保金未付,被上诉人恶意诉讼,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耿**辩称,上诉人一审时没有提供5万元收条原件,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耿**曾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金*初字第0634号,该案于2014年4月21日开庭,后于2014年5月12日口头裁定准许耿**撤回起诉。在该案诉讼中,王*提供三份收条证明还款11万元,耿**在该案庭审中认可两张收条合计6万元,对于2011年12月11日的收条5万元认为是u0026ldquo;还的2011年2月10日垫付款中2万元,以及欠条中注明的还的3万元,该款是在工地上直接给我的u0026rdquo;。

二审还查明,本案一审2015年4月13日开庭时,被上诉人耿**陈述,u0026ldquo;2011年12月11日的收条,金额是5万元,不是真实的,是2011年6月16日结账之前支付的,落款时间应当是2011年1月11日,另外针对这笔款项,因为原告(耿**)有一个收款以后记载流水账的习惯,等会提供原告的流水账u0026rdquo;、u0026ldquo;提供原告(耿**)流水账一份,证明:2011年1月21日(11日)收款5万元的事实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供的5万元收条的真实落款时间是收条上载明的2011年12月11日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月11日。

本院认为,经双方结账,截至2011年6月16日,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耿**130000元(含10000元质保金),耿**认可王*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1月21日还款40000元、20000元,另外又还款10000元(加上购买密度板的20000元为30000元),即耿**认可的还款金额为7万元。上诉人王*认为还有一笔2011年12月11日的50000元还款有收条为证,被上诉人耿**认为该50000元应为2011年1月11日所还并申请对该5万元收条是否被篡改申请鉴定。上诉人王*在原审指定期限并催促后仍未提供该50000元收条原件用于鉴定,原审据此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进而认定其辩称2011年12月11日还款50000元无证据证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仍旧未能提供该50000元收条原件,故本院对其2011年12月11日还款50000元的主张仍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截至2011年6月16日欠被上诉人耿**130000元,之后还款70000元,尚有10000元质保金未到期,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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