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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通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案外人瞿家品挂靠被告与淮安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源公司)签订月季花园二期F1、F4及商铺A工程施工合同,瞿家品担任该工程执行经理。2009年6月16日,瞿家品向原告及案外人张**出具借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杨*、张**二人,第一次借人民币陆拾万元、第二次借人民币伍拾万元,合计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缴于月季花园二期工程F1、F4楼保证金u0026rdquo;。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瞿家品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月季花园二期F5、F6两栋高层及人防工程,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首付保证金100万元,该合同加盖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同日,瞿家品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收到月季花园二期工程保证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u0026rdquo;,该收条加盖南通四建月季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

瞿家品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该案于2010年10月23日移送淮安市公安局侦查,瞿家品于2010年10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该案经江苏省公安厅批复,于2012年1月9日又移送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该局又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5日对瞿家品采取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8日,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院以瞿家品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南通**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月10日,瞿家品因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数罪被南通**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瞿家品所借原告杨*及案外人张**的110万元被认定为诈骗金额。

2010年10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就原告与瞿家品经济往来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瞿家品因承建月季花园二期F1、F4工程,向原告借60万元向美**司交付保证金,瞿家品向原告表示F1、F2及其他四栋高层的建材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在2009年6月16日前三、四天将钱借给瞿家品,后瞿家品表示还差50万元,原告联系朋友张**,于2009年6月16日将50万元借出,当日瞿家品向原告及张**出具借条,并将之前60万元借条收回。在公安机关调查中,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金额为11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中签名捺印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012年2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就原告与瞿家品经济往来向瞿家品进行讯问,瞿家品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以将月季花园F2、F3、F5、F6砂石建材交由原告供应为由,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后原告知道上述工程瞿家品未接到就找其要求还钱,因该借款已被告瞿家品用于缴纳F1、F4工程保证金无力偿还,原告起草一份协议,让瞿家品以南通四建月季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将月季花园二期F5、F6全部工程承包给杨*,由杨*缴纳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先交100万元,进场后再交50万元u0026rdquo;,因瞿家品当时无力还钱,就同意在协议上签字,同日,杨*让瞿家品在准备好的收条上签名,收条写明收到月季花园二期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2011年6月17日,杨*在另案庭审笔录中陈述,涉案的100万元收条是瞿家品先出具的,110万元借条是后出具的,后出具借条的原因是瞿家品想补偿原告10万元损失,原告将金额110万元的借条交给南通市公安局登记,案件移交到淮安市公安局后,淮安市公安局让杨*实事求是的说明钱的来龙去脉,原告表示金额100万元的收条是真实的。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金额110万元的借条并未发生过、实际都是应瞿家品要求补打的,瞿家品是想让原告帮忙,并承诺给原告10万元好处费。

另查明,原告曾就涉案100万元收条所载款项向淮安**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南通四建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6月22日,该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南通四建不服上诉至淮安**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以瞿家品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原告杨**称,2010年8月15日前,被告将其中标的月季花园工程以招标施工的名义与原告商谈,并承诺将其所中标承建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应被告要求向其交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同时承诺原告将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9月16日交由原告进场施工,逾期自愿将其保证金退还,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后进场施工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场施工均遭拒绝,对于要求退还保证金这一主张也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南通四建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金额100万元收条、金额1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认定。关于瞿家品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南通市公安机关在对瞿家品刑事立案后,于2010年10月即向原告杨*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原告确认了借条的真实性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该借条,公安机关在侦办瞿家品诈骗罪过程中,亦于2012年2月向瞿家品核实该款的发生情况,瞿家品在讯问笔录中对该款的发生及借条的形成进行了具体陈述,经审查,该陈述与上述原告杨*对公安机关陈述基本一致,公安侦查结束后,南通市通州区检察院将该借条载明的110万元作为瞿家品诈骗金额提起公诉,经审理,南通**法院认定该110万元为瞿家品诈骗金额,结合其他罪行,瞿家品最终获刑十九年六个月。综合本案双方举证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瞿家品经济往来,原告第一次的意思表示发生在其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在谈话中明确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实际向公安机关提供借条,借条所载110万元亦被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作为瞿家品诈骗金额予以确认,相比较原、被告及瞿家品对110万元借条及100万元收条形成情况的举证及陈述,原审法院依法确认1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对于10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瞿家品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原告以100万元收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2011年6月17日庭审中陈述,110万元借条是瞿家品补打的,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亦表示110万元的借条并未发生过、实际都是应瞿家品要求补打的。该两次庭审中原告对于110万元借条的形成作了与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相矛盾的陈述,鉴于该两次陈述发生在公安机关询问之后,且原告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杨*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杨**,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明确100万元收条是真实的,案外人瞿家品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亦足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开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淮安**民法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1443号民事裁定,证明了该100万元的交付情况。二、该100万元的受领人系案外人瞿家品,即被上诉人月季花园项目部经理,其在被上诉人项目公示牌中有载明,月季花园项目部亦是被上诉人许可案外人瞿家品挂靠经营,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19日庭审中陈述案外人瞿家品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瞿家品的身份和权限,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到案外人瞿家品的行为后果。三、案外人瞿家品在法院对其调查中明确,该100万元用于被上诉人工程项目,南通**法院(2012)通刑二初字第0287号刑事判决查明的28万元是用于支付脚手架款项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月季花园债务中包含该100万元,其对该笔债务知情。被上诉人对与本案具有共同性质的其它20余万元并无异议,且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根据南通**法院(2012)通刑二初字第0287号刑事判决,案外人瞿家品完成的工程款结算由被上诉人享有,其中包括上诉人支付的100万元材料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针对2010年8月15日收条载明的100万元的组成情况,杨*出示了一组银行转账凭证,分别为案外人张**于2010年8月10日分别通过中**银行、江**行向案外人瞿家品之子瞿*转账14万元、14万元,杨*于同日通过中**银行向瞿*转账30万元,杨*于同年8月15日通过中**银行向瞿*转账33.4万元,合计91.4万元,杨*陈述案外人张**另于同年8月15日给付瞿家品现金8.6万元。杨*以此主张2010年8月15日收条载明的100万元实际发生,而2009年6月16日借条载明的60万元、50万元并未实际发生。南通四建质证认为,张**、瞿*非本案当事人,银行转账凭证总额并非100万元,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提供的91.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涉及的款项发生在上诉人杨*、案外人张**与案外人瞿*之间,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涉及的款项与2010年8月15日收条载明的100万元存在关联性,而本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1443号案件根据u0026ldquo;先刑后民u0026rdquo;原则,裁定驳回杨*起诉,亦未对收条载明的100万元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故上诉人杨*以此主张2010年8月15日收条载明的100万元款项真实发生,证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09年6月16日110万元借条复印件及其在2010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案外人瞿家品在历次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刑二初字第02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一审判决对11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鉴于案外人瞿家品向上诉人杨*借款110万元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诈骗,案外人瞿家品在被上诉人南通四建的身份、110万元款项的最终用途等,并不影响对案外人瞿家品行为的定性。案外人瞿家品诈骗上诉人杨*钱款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案外人瞿家品本人承担。上诉人杨*根据2010年8月15日100万元保证金收条,要求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退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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