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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恒**有限公司、江苏唐**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淮安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淮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申请人淮安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淮安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韦**,江苏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徐*老街室外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合同价款为24万元(固定总价,不包含幕墙专项检验检测费用);被申请人委托淮安**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申请人委托杨**为驻工地代表;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通知被申请人验收,被申请人自接到验收通知七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申请人,另订验收日期,但应承认竣工日期;付款时间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4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郑**转帐汇款10万元,注明用途为u0026ldquo;地元工程款u0026rdquo;;201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郑**转账汇款30万元,注明用途为u0026ldquo;商务中心工程款u0026rdquo;。2014年9月2日,郑**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称u0026ldquo;本人2014年1月份从淮安恒**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公司)预支工程款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发票未开,本人已和贵公司股东们协商好,作为支付商务中心幕墙款贰拾万元及大卖场工程款贰拾万元,此发票在2014年9月25日前交给贵公司韦长江会计,否则,不再付工程款,且我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201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加盖了公章的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载明:u0026ldquo;商务中心玻璃幕墙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经验收合格u0026rdquo;。

201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公章作废声明。

2015年1月16日,工商部门批准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严明沅。后王**至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状告被申请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该公司决议撤销权一案目前正在开发区法院进行审理,王**在法院庭审中称公司原使用的公章未遗失且在正常使用中,公司及其他股东更换法定代表人等程序违法,其已在扬子晚报上刊登了撤销原公章作废声明的公告。

江苏唐**限公司仲裁诉称,2012年10月8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工程价款24万元(固定总价)。2012年底,申请人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被申请人欠工程款24万元至今未付。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约3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裁决给付之日止)。

淮安恒**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应当在验收后再支付工程款。因实际施工人郑**带人闹事,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20万元幕墙工程款给了郑**。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

申请人称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负责了施工,被申请人于2012年底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涉案工程由申请人施工并于当年底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则称该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是由前法定代表人王**加盖的公司已声明作废的公章,并申请对出具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的日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制作的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其原法定代表人王**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中,庭审中王**称公司原公章皆未丢失且在正常使用中,公司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在报纸上刊登公章作废等行为违法,其已于2014年12月27日在扬子晚报上就公章作废的前声明刊登了撤销公告。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王**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就原公司公章是否作废、法定代表人更换是否合法等问题存在重大纠纷,且该纠纷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中,有关行为的合法性尚未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故被申请人由于内部股东间争议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因被申请人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证据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的真实性,故被申请人提出的对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形成时间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由申请人完工并验收合格。

被申请人抗辩称涉案工程由郑**施工,并向郑**支付了20万元幕墙工程款。仲裁庭认为虽然郑**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及了幕墙工程款20万元,但并不能据此得出涉案幕墙工程由郑**施工,且被申请人转账支付给郑**的40万元工程款的汇款用途中也无幕墙工程款的表示,并且即使被申请人支付给郑**20万元幕墙工程款,由于其付款行为没有得到申请人的授权和追认,也不能视为申请人收到了幕墙工程款20万元,故仲裁庭对涉案幕墙工程由郑**施工并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抗辩称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后再行支付,仲裁庭认为,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故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8日起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4万元,因未及时支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8日起至裁决给付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4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8日起至裁决给付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仲裁费用827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付,被申请人迳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淮安恒**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9日向仲裁委提供的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一份系伪造,理由是:1、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唐**司代理人曾明确表示u0026ldquo;涉案幕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因是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予验收u0026rdquo;,而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却载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该说明与唐**司说法相悖。2、商务中心工程验收在2013年,如果玻璃幕墙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定会涉及该工程,但商务中心工程的验收报告中,并未提及玻璃幕墙,证明2013年时玻璃幕墙工程并未完工。3、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落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江苏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早向仲裁委提供该证据,直至2015年3月29日提供不合情理。证明上使用的公章是已经作废的公章,应是2015年3月16日仲裁委组织质证后,唐**司让王**补盖的。公司其他股东发现王**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诸多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该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加盖的是作废的公章,无法证明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内容的真实性。4、仲裁委的意见错误:(1)恒**司已将原公章登报作废,不存在合法性尚未经法院确定的问题;(2)仅凭一份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不能证明涉案幕墙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申请人多次申请进行破璃幕墙的质量鉴定及对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均被仲裁委许可。仲裁委未同意对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错误。另外,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年底,被申请人部分施工材料的检验报告检验合格时间却为2013年3月10日,两份证据相矛盾。唐**司提供不出相应材料检测报告及验收报告的原因是因为该幕墙工程不是唐**司做的,而是郑**所做。故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属于伪造的证据,申请本院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并无证据证明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上的公章是在作废后加盖,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并非属于伪造的证据,因涉案工程完工到仲裁时间间隔较长,被申请人具体施工管理人员变动导致向仲裁委未能及时提交,至于材料检测报告,可能是工程完工后检测报告不够后补,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承接幕墙工程这一事实。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一致。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徐*商务中心工程结算书一份,以此证明徐*商务中心工程是郑**挂靠地元公司承建,该中心的幕墙施工人为郑**,并非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质证称,由该结算书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则当事人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有权申请撤销裁决,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称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已经作废的印章,但仲裁委认为淮安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的真实性,且因内部股东间争议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唐**司承担,故对淮安恒**有限公司所提的鉴定请求不予鉴定,并对该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伪造u0026ldquo;说明u0026rdquo;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申请人是否是该幕墙工程的施工人并伪造了施工材料的检验报告。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涉案幕墙工程签订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在仲裁委审理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并非工程承建人,故对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伪造u0026ldquo;施工材料的检验报告u0026rdquo;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淮安恒**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淮**委员会(2015)淮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淮安恒**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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