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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启**限公司、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启航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李**、淮安市**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1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启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启航公司与被告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启航公司承建被告顺**公司3#、7#厂房。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以启航公司顺义泰工贸3#、7#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顺**公司3#、7#厂房模板制作、立模板项目承包给原告周**施工,双方约定模板制作、立模板工程全部工资款按实际所做的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以90元/平方米计算。分期付款方式为:1、基础、一、二、三层框架、主体完成后付总价的50%;2、四、五层框架、主体完成后付总价的80(含已付款);3、其余20%款项待主体验收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初完成7号厂房相应的木工工程。2014年6月4日,被告李**出具结账单,确认原告所做木工工资为327216元,已付款210000元,余款为11721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未果,即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17216元。

被告启航公司不认可被告李*成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认可原告为木工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安排项目经理王**具体负责顺**公司厂房的施工。经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在合同中所指定的项目经理王**,王**陈述,虽然签合同时其是项目经理,但合同签订后顺**公司并未让他参与施工,至于具体是谁做的,王**并不清楚。

被告顺**公司在开庭时不认可李*成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认可原告为木工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可如下事实:李*成系项目负责人,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650000元,已付2440000元,其中970000元根据李*成签字的付款单分别付给了李*成领导的各项目组。

一审原告周**诉称,被告李**与被告启航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以被告启航公司的名义与被**泰公司签订承建顺**公司3#、7#厂房的建设工程协议一份。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以被告启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顺义泰3#、7#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6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李**结算,原告的人工工资为327216元,已支付210000元,尚欠117216元,且被告李**当日出具结账单,载明欠款事实及请甲方按合同付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该工资款,三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17216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李**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启航公司辩称,被告启航公司从未把中标的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原告施工,也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与原告不发生直接的工资给付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还未组织提交竣工验收,所欠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未全额到位。请求驳回对被告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顺**公司辩称,被告顺**公司将本案所涉及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启航公司施工,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和原告,更没有雇佣被告李**和原告,即被告顺**公司与李**及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付款义务。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对工程款还未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以及被告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被告李**系被告顺**公司7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启航公司与被告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参与对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李**系借用被告启航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借用启航公司名义与被告顺**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李**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分包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双方已经就完成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李**仍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启航公司允许被告李**使用其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李**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超出被告顺**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顺**公司亦应对被告李**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117216元;二、被告启航公司与被告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一审判决后,启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不具有诉讼启航公司的主体资格。顺**公司按法定程序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启航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参与投标而中标承建该工程,启航公司与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进场施工过程中,顺**公司明确表态该工程由其自行组织施工,并非启航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后来具体承包给谁,启航公司并不知情。启航公司与周**、李**等从未发生过直接的法律关系。李**与周**签订协议,是李**的个人行为,或是受顺**公司默许的行为,启航公司并不知情。李**的行为对启航公司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启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不当。二、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涉案工程,李**、周**等属于其自行组建的施工队伍。一审中,周**明确表示由顺**公司总经理许*先安排施工并给付报酬。周**应向顺**公司主张权利,与启航公司无关。顺**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表明,97万元由其直接支付,启航公司开出收据的147万元被顺**公司业务负责人许**从顺**公司领走。一审判决采信该244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无其他证据印证。三、涉案工程主体未验收,一审判决支持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由启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启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与顺**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李**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顺**公司答辩称:启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启航公司与顺**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付款方式补充协议,“承包人”处由李**、李**签字,并加盖启航公司印章。二审中,启航公司出示了一份2013年11月19日、两份2014年1月17日、一份2014年3月19日、一份2014年6月4日由其法定代表人曹**签批的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凭单(除2013年11月19日支付凭单系李**签名外,其余四份支付凭单均由顺**公司员工许玉先代李**签名),并出示了五份与前述支付凭单相对应、收取顺**公司工程款且加盖启航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证明顺**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只是通过其完善财务手续。顺**公司则主张收款收据注明的款项客观发生过。经本院调查核实,2014年1月17日,许玉先代顺**公司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启航公司会计李**人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同日,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周**银行账户及周**指定的周**行账户合计转账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顺**公司与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及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凭单、收款收据等,另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能够反映李**借用启**司资质与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承建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启**司、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启**司主张施工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与周**签订的协议书、结账单及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凭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能够反映李**在承接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周**施工,周**以李**、启**司、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启**司为李**承建工程出借资质,一审判决其对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启**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价款为265万元,其已付244万元,原审法院遂基于此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顺**公司自认的内容并不影响启**司在本案中对连带责任的承担。虽然涉案工程主体未经验收,但周**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并已进行结算,其依法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一审判决支持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启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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