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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赵**与刘**、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于**、赵**、原审被告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24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将涟水县成集镇冷冻食品厂厂房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结算价格730元/平米,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工期60个工作日,质量按图纸验收,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20天内付清全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量的施工,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停止了剩余工程的施工,被告于2009年3月14日将剩余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施工,刘*组织人员进场10余天即发生工伤事故,导致工程再度停工至今。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由江苏省**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项目造价为303277.8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3277.82元,同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后,按结算价格730元/平米计算工程款。

原告于**、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涟水县成集镇冷冻食品厂厂房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厂房设计为上下两层,每层工程总量46米u0026times;15米u003d690平方米,结算价格730/平方米,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20天内付清全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口述进行第一层施工,在准备做第二层时,发现和被告签订合同存在地址不符、主体不对、没有图纸等疑点,要求被告解释,被告没有回答,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14日将第二层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施工。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给付工程款508534.61元、工程增加沙石款10615元,合计519149.6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夏**、刘**辩称:1.原告方未按合同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还辩称自己只是合同见证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作为工程施工方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方作为工程发包方也未取得所建项目的规划许可,因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方已经根据双方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的施工,被告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应予以支持。就工程价款的数额结算问题,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730元/平方米,但是双方均未提供施工图纸,无法确定所建工程的总价以及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就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主张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被告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03277.82元,对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待项目完成后,再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就工程款问题,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被告刘**辩称自己只是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赵**工程款30327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9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9349元,由被告夏**、刘**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刘**虽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但其并非工程发包人,只是见证人,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刘**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辩称,刘**就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原审被告夏宜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8年10月10日,夏**、刘**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于**、赵**就案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的抬头发包人处以及尾部的发包人处皆有夏**、刘**的亲笔签名。

二审还查明,2009年3月14日,夏**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刘*施工并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2009年3月25日,工地上的工人万**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坠地致伤,万**因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将陈**、刘*、夏**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涟民一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涟水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载明u0026ldquo;查明,被告夏**投资建设涟水县成集镇冷冻食品厂,该厂厂房工程发包给于**施工,于**施工后与被告陈**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了分包协议,将工程所有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后于**退出承包关系,被告夏**又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刘*,被告刘*在于**与被告陈**分包协议上签名认可其与被告陈**的木工分包关系。u0026rdquo;上诉人刘**认为,刘*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中,发包人只有夏**而无刘**,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亦没有确认刘**的发包人身份,涉案房产拍卖时也未涉及刘**,整个施工工程中,刘**也没有参与工程管理,故刘**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案涉工程发包人的身份在与于**、赵**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上两次签名,原审据此认定其发包人身份并判令其承担发包人的相关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万**受伤发生在刘*接手案涉工程之后,刘*也仅与夏**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于**、赵**、刘**并未参与该案诉讼,故该案中关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夏**的认定仅针对刘*接手后的工程。上诉人刘**称其在《建筑工程合同书》上签名仅作见证,证据不足,亦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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