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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银**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友**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告银**司与被告友**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友**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加工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发生争议,诉至江苏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江苏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沛县歌风路6号,因此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淮安市淮安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加工安装合同第八条约定管辖,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受法律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民诉法解释已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此,双方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第八条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友**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友**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银**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加工安装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请求二审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盈公司以施工人身份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至于被上诉人有无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事实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对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影响。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违反专属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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