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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李**与焦**签订协议书一份,上约定“李**(乙方)承包焦**(甲方)的中川如意家园77号和78号楼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以每平方46元计价;乙方工作中应遵守甲方的工作制度;保证满足甲方所在公司要求的工程进度和质量;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食宿、技术人员现场指挥、并保障原料的满足使用;施工中按工程量进度付款、两楼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李**、焦**在该工程承包中系合伙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后,2008年12月21日,李**和李**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李**出具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尚欠余款61010元。庭审中李**自认在涉案工程结算后焦**已支付工程款15000元,所以现仅欠其工程款46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为该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李**,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所以焦**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李**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已结算完毕,且均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李**要求判令焦**给付工程款46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另,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作为合伙人应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偿还工程款46000元。(二)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014年3月上诉人接到法院传票后到庭但是并未开庭,之后没再收到开庭传票。2014年6月收到判决书,一审以双方当事人陈述为依据进行了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法院一共通知过三次,第一次是调解没有立案,立案后又通知了二次,这二次他们都没有到就我自己去的,法官说给对方都寄过传票了,他们怎么没去我不清楚,后二次我都是收到传票去的。

原审被告焦**陈述意见为,我们没有到庭就判决了,我有意见,我没有收到传票,我不在家家里人也没有收到传票,我要是收到传票了肯定过来开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收到开庭传票,故一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从一审卷宗中的传票送达情况看,开庭前,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认可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向上诉人李**邮寄了开庭传票。邮寄过程中上诉人接到快递员的电话后要求自取,但其未能自取该开庭传票的特快专递,从而导致邮递员将特快专递退还一审法院。因此,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未收到该开庭传票,不能据此认定一审送达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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