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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淮安市**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097-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钢结构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原告华**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四条载明乙方提供工程验收办理房产登记相关材料。在此前诉讼中,被告当庭认为1号、3号厂房已办理房产证,因此可以免于提供材料。(2013)河开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被告多次到市政府信访,认为其没有提供相关材料,办理房产证不合规。现房产部门要求原告继续将材料补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1号、3号厂房工程验收办理房产登记相关材料,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钢结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钢结构公司住所地为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浦发大道8-17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淮安**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江苏**限公司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本工程如发生诉讼,由开发区法庭受理u0026rdquo;。涉案工程位于淮安**开发区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u0026rdquo;。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开发区,依法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被**构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原审裁定后,上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司在起诉状中陈述u0026ldquo;在此前诉讼中,被告当庭认为1号、3号厂房已办理房产证,因此可以免于提供材料u0026rdquo;,但钢结构公司从没有说过此话,恰恰相反,华**司已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了房产证,且明确陈述钢结构公司免于提供1号、3号厂房材料;既然前案中已认定钢结构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那么钢结构公司不能提交工程不合格的资料给华**司办理房产证;2.双方合同中约定的u0026ldquo;本工程如发生纠纷,由开发区法庭受理u0026rdquo;,淮安市没有开发区法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清;3.本案审理的是资料部分,理应在钢结构公司的住所地所在法院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华表公司与上诉**公司就厂房工程建设事宜签订施工合同,上诉**公司进行了相关施工。现被上诉人华表公司要求上诉**公司提供工程相关资料,仍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开发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故其驳回钢结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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