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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有限公司与严**、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因与被申请人严**、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未收到原审开庭传票及判决书。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盛世名门二期28、29、30、31、33、34、35、3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王**、被申请人严**施工,经审计该水电安装工程款共为24万元,原审法院的另一案判决中已确认王**水电安装工程款为20.7万元,因此,被申请人严**最多只有3万多元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原审却在本案中判决申请人给付严**20万元,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此案涉及的项目经理章**已于2011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本案属虚假诉讼。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严**提交意见称:上**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向万**司索要工程款20万元(含保证金10万元),表明上**司承认其欠被申请人20万元。水电部分属隐蔽工程,难以准确测算,且被申请人施工的部分并未完工,审计评估机构的测算结论系根据经验估算而来,仅作参考,被申请人并未认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用快递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欠其20万元工程款,有其举证的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证实,且与证人证言上**司系按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出具委托书,委托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公司催讨,且大多数实际施工人已凭借委托书从万**司处取得了工程款相印证。测算机构在测算报告中明确载明,因水电部分属隐蔽工程,难以准确测算,故测算结论系根据经验估算而来,不等同结算审核,仅作估算造价参考。本案被申请人严**对其承包的31、35、3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测算结论并不认可,该测算结论对严**不具效力。而28-2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王**对该测算报告中28-2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的结论予以认可,因而在另案中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本案判决申请人给付严**20万元与另案判决申请人给付***20.7万元并不重复。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只能证明章**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不能证实系因本案被立案侦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饶**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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